(2013)海民初字第09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姚志华等与姜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9908号原告姚志华,女,1981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伟,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浩,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伟,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华,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廉艳,女,1979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宏博,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志华、殷浩与被告姜华、被告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武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焕云、苏云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华、殷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慧娟,被告廉艳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后因事务原因,人民陪审员孙焕云、苏云泉不再担任本案审判工作,改为由法官武祎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裴悦君、侯艳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华及姚志华、殷浩的委托代理人窦慧娟、祝伟,被告廉艳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博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姜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姚志华、殷浩诉称,姚志华与殷浩系夫妻关系,姜华与廉艳系夫妻关系,姜华以资金周转需要和摇号获得的买车资格快要过期,急需买车资金为由,多次向姚志华、殷浩借款,姜华���三次,共计从姚志华、殷浩处借款共计380000元。借款到期后,姚志华、殷浩多次向姜华催讨,姜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姚志华、殷浩诉至法院,要求姜华、廉艳归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姚志华、殷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证明姜华欠姚志华、殷浩借款共计380000元的事实;证据2,姜华所发的短信,证明姜华让姚志华把钱打到廉艳账户上;证据3,姚志华工商银行账户基本情况及银行明细,证明户名是姚志华���尾号是1966),姚志华在2012年10月2日有50000元转入廉艳的账户,10月3日有两笔20000元及10000元转到廉艳账户;证据4,姜华打的收条及建行客户通知单,证明2012年10月2日,殷浩通过建行给姜华转账50000元,姜华出具收条;证据5,姜华打的收条及农行客户通知单,证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通过农行分四次取款给姜华现金20000元,姜华出具收条;证据6,姜华打的收条及工行客户通知单,证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通过工行给姜华转账50000元,姜华出具收条;证据7,姜华与姚志华短信往来及工行客户单(6个),证明2012年10月29日姚志华通过工行ATM机分六次给姜华指定账户存现金50000元。被告廉艳答辩称,第一,假设姚志华、殷浩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条真实,借款人也是姜华并非廉艳,廉艳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姚志华、殷��称借款用途是购买车辆,但廉艳购买的车辆总价值仅为108900元而且为银行贷款购买,首付款及各项税费50000余元为廉艳母亲支付。第三,姜华从未向廉艳说明要向他人借款,廉艳也不知道本案所涉债务。姚志华、殷浩提交的借条经廉艳辨认,书写的名字姜华并非其本人亲自签署,姚志华、殷浩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第四,假设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具体一部分真实存在,该债权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廉艳无关,廉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姚志华、殷浩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姚志华、殷浩的诉讼请求。被告廉艳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新车销售合同,证明廉艳于2012年10月8日购买车辆,该车价值为108900元,姚志华、殷浩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2,购车费用明细表,证明该车经银���贷款购得,首付款及各种费用合计52938.5元;证据3,发票,证明廉艳购买的车辆总价为108900元;证据4,持卡人存根,证明廉艳本人刷卡支付车辆首付款,余款经银行贷款;证据5,海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廉艳就姜华失踪一事于2013年1月在海淀派出所报案。被告姜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廉艳提交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廉艳对姚志华、殷浩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经廉艳辨认,借条上签署的姜华名字并非其本人签署,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姚志华、殷浩与姜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廉艳虽然对3张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廉艳称姜华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在此情况下,廉艳未提交证据证明姚志华、殷浩提交的借条中的姜华签字并非姜华本人签写,故本院对姚志华、殷浩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二、廉艳对姚志华、殷浩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条短信的发出方为“姜华房”,被告名称叫“姜华”。对证据2中显示的账号无异议,是廉艳的账号。本院认为,廉艳虽然不认可证据2中132XXXX****的电话号码所对应的联系人“姜华房”即为姜华,但电话联系人名称可由手机使用人自行编写,廉艳仅凭电话联系人名称与姜华本人姓名不符,从而否认该电话号码为姜华所有,理由不充分。且廉艳对证据2的短信内容所显示的廉艳银行账号信息没有异议,由此结合姚志华、殷浩提交的证据3的汇款记录及证据7的短信内容,姚志华于2012年10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廉艳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汇款20000元及10000元,并在短信中称对方为“姜华”,“姜华房”表示“收到”,且并未对自己的身份进行否认,廉艳在针对姚志华、殷浩提交的证据3汇款记录质证时,亦认可2012年10月3日收到姚志华汇款中的10000元,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132XXXX****的电话号码持有人系姜华的事实。故本院对姚志华、殷浩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三、廉艳对姚志华、殷浩提交的证据3中10000元的汇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账号确实是廉艳的账号,但是银行卡没有在廉艳手中,没有办法打出来明细。廉艳本人不清楚70000元的汇款事实。本院认为,证据3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姚志华分别于2012年10月2日、3日向廉艳账户汇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且根据廉艳提交的证据4可以认定,廉艳于2012年10月23日使用上述银行卡购买车辆的事实,与其陈述的银行卡不在廉艳手中的陈述矛盾。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四、廉艳对姚志华、殷浩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银行账号及名称显示不清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背后的手写字迹无法确定是否为姜华本人亲自签署。本院认为,证据4建行《客户通知单》的墨迹虽浅,但肉眼仍可识别所显示的存款金额为50000元,廉艳虽否认证据4、证据5、证据6背面姜华签写确认收到款项的笔迹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证据4、证据5、证据6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殷浩向姜华出借款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五、廉艳对姚志华、殷浩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短信由姜华向姚志华、殷浩发出的,对显示的“姜华房”对应的号码,无法确认是姜华的号码。本院认为,廉艳虽然不认可证据7中132XXXX****的电话号码所对应的联系人“姜华房”即为姜华,但电话联系人名称可由手机使用人自行编写,廉艳仅凭电话联系人名称与姜华本人姓名不符,从而否认该电话号码为姜华所有,理由不充分。且廉艳对证据2的短信内容所显示的廉艳银行账号信息没有异议,证据7中亦包含此条短信内容,由此结合姚志华、殷浩提交的证据3的汇款记录,姚志华于2012年10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廉艳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汇款20000元及10000元,并在短信中称对方为“姜华”,“姜华房”表示“收到”,且并未对自己的身份进行否认,廉艳在针对姚志华、殷浩提交的证据3汇款记录的质证时,亦认可2012年10月3日收到姚志华汇款中的10000元,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132XXXX****的电话号码持有人系姜华的事实。故本院对姚志华、殷浩按照姜华的指令,将50000元打入郭青威账户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予以认定;六、姚志华、殷浩对廉艳提交的证据5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报警时间是在2013年1月10日,但本案借款发生是在2012年10月,廉艳没有证据证明那时姜华已经失踪或是下落不明,所查出的内容都是廉艳自称的。本院认为,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因廉艳向海淀派出所报警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系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姚志华、殷浩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日,姜华向殷浩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姜华向殷浩借人民币300000元,于2013年2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姜华”,借条出具当日,姚志华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廉艳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汇款50000元,殷浩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姜华出借70000元。次日,姚志华再次向廉艳工商银行上述账户汇款30000元。此后,姜华再次向姚志华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姜华向姚志华处借人民币伍万元正,于2012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款已收到,借款人姜华”。2012年10月28日,姜华向姚志华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姜华向姚志华处借人民币叁万元正,于2012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收款人姜华”。2012年10月29日,姜华向姚志华借款50000元,姚志华按照姜华的指示,向姜华同事郭青威账户中汇款50000元。上述借款,姜华至今未还。另查,廉艳与姜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廉艳于2012年10月17日自北京鹏翰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东风标致轿车一辆,价款为108900元,付款账户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卡号×××。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姚志华、殷浩提交的借条、汇款记录、收条、手机短信等证据,可以认定姚志华、殷浩与姜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姚志华、殷浩要求姜华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姜华虽然向姚志华、殷浩出具的《借条》总金额为380000元,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姚志华、殷浩的陈述可以认定,姚志华、殷浩向姜华实际出借款的借款总金额为280000元。故姜华应向姚志华、殷浩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280000元。姚志华、殷浩出借款项后,姜华作为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立即向姚志华、殷浩偿还所借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姚志华、殷浩要求姜华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姚志华、殷浩要求姜华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姜华签写的三张《借条》中包含的230000元,应按照姜华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的次日,分别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姚志华于2012年10月29日向郭青威账户汇款的50000元借款,因姚志华、殷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姜华关于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姜华应自姚志华、殷浩主张债权之日,即姚志华、殷浩向法院递交诉状之日(2013年3月14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姚志华、殷浩的利息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姚志华、殷浩要求姜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在姚志华、殷浩向姜华出借款项期间,廉艳与姜华为夫妻关系,且借款系用于二人婚后共同生活之用,该债务属于姜华、廉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姚志华、殷浩要求姜华、廉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廉艳对姜华签写的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已在认证部分进行论述,廉艳的该项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廉艳辩称其不认可姚志华、殷浩主张的姜华的借款理由,其所购买车辆价值低于借款金额,且系其自行缴纳首付,其余车款来源于银行贷款的辩称,本院认为,该项辩称不足以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廉艳辩称其对姜华的前述债务不知情,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廉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因廉艳未提交证据证明姚志华、殷浩与姜华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廉艳与姜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姚志华、殷浩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廉艳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华、被告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志华、殷浩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十五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O一三年二月三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五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三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五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志华、殷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华、被告廉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四十四元(原告姚志华、殷浩已预交),由被告姜华、被告廉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祎代理审判员 裴悦君代理审判员 侯艳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可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