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荣诉被告刘明江、牛金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荣,刘明江,牛金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孔祥荣。委托代理人何利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捷,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江。被告牛金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褚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芳。原告孔祥荣诉被告刘明江、牛金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利伟、周捷,被告刘明江、牛金凤,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荣诉称,2013年3月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刘明江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400M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孔祥荣驾驶的助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祥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孔祥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明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5天,2013年10月10日本院做出的(2013)邢民初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做出确认。2013年10月21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邢县司医鉴(2013)临鉴字第26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祥荣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85418.2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祥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显示原告孔祥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明江负次要责任;2、原告孔祥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原件;3、护理人员孔丰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保单一份;5、2013年邢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6、被抚养人孔思函户口本原件和出生证明原件各一份;7、伤残鉴定报告一份,显示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8、鉴定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800元;9、车损评估费收据一张,显示金额为200元。被告刘明江、牛金凤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刘明江、牛金凤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答辩时不发表意见,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为: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护理人员护理费应该按照户口本户口性质(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鉴定无异议,但对系数有异议,应该按照11%计算;对证据8、9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已经超过限额,我公司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明江、牛金凤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伤残鉴定费票据,该票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各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车损鉴定费收据,该证据为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刘明江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400M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孔祥荣驾驶的助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祥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孔祥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明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0156.52元。原告医药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已由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确认;2013年10月21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孔祥荣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女儿孔思涵,2013年10月27日出生。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的车主为牛金凤,被告刘明江在使用该车时发生的事故,被告刘明江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邢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邢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支付693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8930元。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明江、牛金凤就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同时原告撤回对刘明江、牛金凤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3)邢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明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孔祥荣负主要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孔祥荣的损失有:1、误工费15666.04元(2500元÷30天×188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33天-住院期间45天)】;2、出院后护理费2230.2元(结合出院医嘱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60天,13564元÷365天×60天);3、伤残赔偿金24243元(8081元×20年×15%);4、被抚养人生活费7241.4元(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所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364元×9年×15%);5、鉴定费8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55180.64元。因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55180.64元,除鉴定费800元外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380.64元;鉴定费损失原告已与被告刘明江、牛金凤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再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孔祥荣各项损失共计54380.640元。二、驳回原告孔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减半收取为965元,由原告孔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晶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