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群众。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抚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雨峰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谢某伙同陈鑫龙、李名峰(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秦皇岛首钢长白结晶器有限公司表面处理厂镀铬车间盗窃铜管两根。将铜管运出厂后被该公司巡逻人员发现,几人弃车逃跑。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根铜管价值人民币7070元。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南环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鑫龙、李名峰的供述,被害单位的范维东的陈述,证人刘某、牟某、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所有的作案用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张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呼健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