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7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林掽来与陈耀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掽来,陈耀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109号原告林掽来,男,1961年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龙、任秋萍,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南,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掽来与被告陈耀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军、人民陪审员叶爱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掽来委托代理人任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掽来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思明区×××××房屋,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每月35000元,第三年起每年比前一年租金上调5%。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对被告拖欠的租金进行结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证明,说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147000元,承诺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还款3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还款6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还款57000元。截止目前,上述第一期最后还款日早已到期,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消极躲避。鉴此,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拖欠原告的租金1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耀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厦门市思明区×××××房屋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为3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计10年。2012年7月3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签订了《场地移交及解除合同协议》:自2012年7月31日经林掽来、陈耀南双方友好协商,租户陈耀南与房东林掽来的解除合同,租户陈耀南把场地、房屋一切移交至林掽来。2013年7月31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上载明:陈耀南欠林掽来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黄厝塔头346号)一部分场地、房屋租金147000元,还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还3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还6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还57000元。陈耀南在欠款人处签名。本案庭审中,原告暂撤回要求支付后两期房租共计117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诉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移交及解除合同协议、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被告陈耀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30000元给原告但却未依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租金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耀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掽来租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耀南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