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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徐长军与佛山市三水区疾病防治所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军,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疾病防治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叶恩林,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长军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疾病防治所(以下简称疾病防治所)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徐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00元,由徐长军负担。上诉人徐长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徐长军的原照片没有黑洞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仅核对了疾病防治所网页上的照片。疾病防治所在白坭为徐长军拍照并储存在白坭的计算机上,徐长军在疾病防治所白坭处的计算机上发现自己照片上太阳穴的位置有明显的黑洞。原审法院应核对疾病防治所白坭处的计算机而非疾病防治所的网页。二审法院也可查询条形码为50029796的档案及网址为www.ssjfs.cn的网页以及存放在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的纸质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二、原审判决认为徐长军的纸质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只存放于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中,并无向社会公开,没有丑化徐长军的故意,徐长军没有证据证明因照片导致公众对徐长军作负面评价,引致名誉权受损是错误的。纸质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虽只存放在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中,但该公司的人均可以看到,徐长军的工友也确实因该照片而对徐长军议论纷纷,导致公众对徐长军作出负面评价,引致名誉权受损。综上,疾病防治所的行为对徐长军的名誉、心理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后果,徐长军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疾病防治所删除徐长军照片上的黑洞,向徐长军赔礼道歉,并赔偿徐长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疾病防治所负担。被上诉人疾病防治所答辩称:徐长军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徐长军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人杨士勇、杨立超证言,拟证明因为涉案照片导致徐长军找不到工作。经质证,疾病防治所认为证人证言恰恰证实了涉案照片是徐长军自己对外散布的。两证人证实在其他地方都没有看到该照片。在疾病防治所提供的电子版本中也没有出现黑洞,这可能是打印的原因造成的。证人的陈述也存在虚假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书证实徐长军在体检报告后入职了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但是由于不称职,才离职的,后来又入职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经审核,本院认为徐长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其因为涉案照片而找不到工作,但徐长军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涉案检查报告后入职了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后来又入职了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证人关于徐长军因涉案照片找不到工作的陈述并不属实,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徐长军确认在涉案体检报告出具后入职了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但几天后离职,现在入职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徐长军申请法院向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调取徐长军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原件。本院认为,本案是名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疾病防治所应徐长军预入职的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为其进行体检并拍摄照片。徐长军主张其所见到的照片与疾病防治所提供的照片原件不同,认为自己持有的报告和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存档的报告的照片上有黑洞且因为黑洞造成大家以为他是杀人犯,并由此导致其找不到工作,但庭审中徐长军确认其已经入职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现在入职佛山市新华陶瓷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徐长军认为由于照片的原因导致其找不到工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徐长军提供的证人杨士勇、杨立超也认为在看到徐长军提供的有黑洞的照片时并不认为徐长军是杀人犯。因此徐长军认为照片上有黑洞使得大家认为其是杀人犯并导致其不能找到工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由于照片上徐长军的面部旁边是否存在黑洞均不能以此认定疾病防治所存在公然丑化徐长军人格的故意,故徐长军申请调取其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原件没有必要,本院对其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徐长军上诉主张疾病防治所侵犯了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支持徐长军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徐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吴绮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江婉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