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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何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何笑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702号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方武,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笑珍,女,汉族,职业不详,文化程度不详,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所不明。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泰装饰公司)诉被告何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尔泰装饰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诉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属于浙江省瑞安市法院管辖,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尔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方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笑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尔泰装饰公司诉称: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何笑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华尔泰装饰公司陆续购买油漆。2011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何笑珍结欠货款12869元,并出具欠据。何笑珍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1、何笑珍支付华尔泰装饰公司货款12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笑珍承担。华尔泰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华尔泰装饰公司的主体身份资格;二、欠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何笑珍结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何笑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未对华尔泰装饰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尔泰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华尔泰装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何笑珍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欠款凭证1份,内容:“今欠到宣城华尔泰公司(货款)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陆拾玖元,(¥:12869),备注:1、货款;2、如业务终止不归还,纠纷解决地为债权人住所地。具欠人:何笑珍2011年1月18日”。何笑珍的户籍地为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浦后社区,该社区于2012年2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何笑珍现居住地不清。2012年11月15日,浙江省瑞安市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华尔泰装饰公司与何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因联系不到何笑珍而终结调解程序。2013年2月21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向何笑珍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开庭审理传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购买货物所欠款项已于2011年1月18日由何笑珍以出具欠款凭证的方式确定,本院予以确认。何笑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款支付货款给华尔泰装饰公司。双方在结算货款后,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现华尔泰装饰公司要求何笑珍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笑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2元,由被告何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蓉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