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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478号滕柳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柳生,曾用名滕永生,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柳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滕柳生在来宾市兴宾区新兴北路“XXXX”KTV员工宿舍二楼内,趁被害人覃某宇熟睡之机,将覃某宇的一部步步高I536型白色滑盖手机、一件黑色耐克牌运动外衣和一双耐克牌运动鞋盗走。2013年10月2日,覃某宇在来宾火车站附近发现滕柳生后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估价,被盗步步高I536型白色滑盖手机、黑色耐克牌运动外衣、耐克牌运动鞋总价值人民币217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柳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滕柳生在来宾市兴宾区新兴北路“XXXX”KTV员工宿舍二楼内,趁被害人覃某宇熟睡之机,将覃某宇的一部步步高I536型白色滑盖手机、一件黑色耐克牌运动外衣和一双耐克牌运动鞋盗走,后销赃得人民币200元。经估价,被盗步步高I536型白色滑盖手机、黑色耐克牌运动外衣、耐克牌运动鞋总价格为人民币2179元。另查明,被告人滕柳生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宇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柳生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滕柳生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柳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滕柳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柳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上述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滕柳生退赔被害人覃某宇全部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