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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邓科诉张元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科,张元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邓科,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敬宓,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凯,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委托代理人:何顺熙,绵阳市涪城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科诉被告张元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敬宓,被告张元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科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赠与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城南街道南区花园居民点面积为195.36平方米的宅基地赠与原告。赠与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陆续向被告支付实质为购房款的款项1092000元,原、被告在签订《宅基地赠与协议》的时候将上述款项汇总,并在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已收取原告帮助费1092000元,若被告违约,须退还原告帮助费等内容。随后,因宅基地实际权利人对宅基地主张权利,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赠与协议》,其实质为宅基地买卖协议,其内容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赠与协议》无效;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因购买宅基地所支付的1092000元及利息;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元凯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在2011年12月8日签订赠与协议,主要是购买宅基地,付款1092000元,实际上该笔款项由两部分组成:第一,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现金50万元;第二,为了买宅基地到塘汛镇城南办事所缴纳公共费用,这部分的款项是原告缴纳的121300元,一共是62130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实质为宅基地买卖协议,内容违反土地法相关规定,但原、被告双方基于合同目的签订赠与协议,无论是什么目的,我方也认为是无效的协议。被告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是不能进行赠与的,所以赠与协议肯定是无效的,我方仅愿意在6213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资金占用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是不成立的,原被告双方都认为赠与协议无效,宅基地不能买卖法律是有规定的,双方都是有过错的,应该由双方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是不能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邓科(受赠人)与被告张元凯(赠与人)签订《宅基地赠与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2011年7月29日在巨军处获得的位于城南街道南区花园居民点面积为195.36平方米的宅基地赠与原告。协议第二条约定:赠与人应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水、电、气的手续,应缴的水、电、气、建房等押金由受赠人承担,今后只能由受赠人领回这些押金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若赠与人违约,除退还已收的帮助费1092000元外,并承担受赠人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实际损失。同日,绵阳市涪城区塘汛法律服务所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赠与协议》出具了(2011)塘见字第364号见证书。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赠与协议》中所涉宅基地原使用权人系原建房户陈义斌(宅基地面积为100.86平方米),及原建房户高生富(宅基地面积为95平方米),高生富后将宅基地转让给高勇。2011年4月17日,巨军和高勇、陈义斌、高陈清谋、李秀英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宅基地转让给巨军。2011年7月29日,被告张元凯与巨军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巨军将购买于原建房户陈义斌名下面积为100.86平方米的宅基地,以及购买于原建房户高生富名下面积为95平方米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邓元凯。2012年11月1日,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对巨军诉高勇、陈义斌、高陈清谋、李秀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巨军与高勇、陈义斌、高陈清谋、李秀英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还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邓科以高生富、陈义斌的名义向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城镇管理办公室缴纳了上述宅基地的公共设施分摊费共计121300元。原告邓科的户籍所在地为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虹苑路27号,系城镇户口。被告张元凯的户籍所在地为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五村七组,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宅基地赠与协议书》,见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转让协议》,(2012)涪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载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使用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原告邓科为城镇人口,被告张元凯亦非本案所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所以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赠与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双方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宅基地赠与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了帮助费1092000元,但该费用仅在协议书上有记载,原告未提供转账凭据或被告收据,且被告在庭审中只认可收到了50万元的现金,原告应承担592000元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收取的5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另外,原告邓科因办理宅基地转让事宜和利用宅基地向绵阳市经开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缴纳了合计121300元的公共设施公摊费,该款是由于政府划分宅基地产生增加面积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邓科已经支付了该费用。因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该款应当由本案被告赔偿给原告邓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1年12月8至还清时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资金利息,原、被告对于因违法签订合同导致行为无效都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对利息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50%。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科与被告张元凯在2011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宅基地赠与协议》无效;二、被告张元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邓科宅基地转让款50万元,并承担此款从2011年12月9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50%;三、被告张元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科因购买宅基地所产生的损失1213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2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邓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8620元,原告承担6200元,被告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良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