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彭晓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刘志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彭晓明,刘志江,韩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代表人王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明,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娟娟,玉田县杨家板桥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江,男,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韩冬,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被上诉人彭晓明委托代理人闫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6时许,被告刘志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郭家屯乡范庄村路段,撞前方顺行刘志力驾驶原告彭晓明所有的蒙G×××××号小型轿车尾部,致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力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志江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志江、韩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刘志力与被告刘志江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刘志力无责任,被告刘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志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彭晓明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彭晓明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志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刘志江给原告彭晓明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刘志江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晓明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晓明车辆损失4312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50元、施救费1600元、替代性交通费685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5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志江赔偿原告彭晓明停车费200元、照相费100元,共计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彭晓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原告彭晓明负担43元,被告刘志江负担1218元。此款已由原告彭晓明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刘志江给付原告彭晓明1218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彭晓明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单方委托,无修理发票佐证;一审认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无法律依据,鉴定费、评估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彭晓明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彭晓明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车损鉴定是在交警处理事故期间进行,交警部门存留一份,该鉴定符合规定,应予认定;一审关于本案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认定有鉴定结论证实损失数额,且有法律依据支持;鉴定费、评估费系解决本案纠纷必要合理支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