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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永嘉县穗丰纸业有限公司与金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穗丰纸业有限公司,金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永嘉县穗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希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国。被告:金国林。原告永嘉县穗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县穗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穗丰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客户关系。2012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因生产纸箱盒需要,陆续三次向原告处购买白板纸。交易方式上,原告先送货给被告或其自行提货,经被告确认接收后,在提货单上对货物的规格与金额签字予以确认。三笔货款合计42620元,被告已陆续付款27455元,尚欠货款15165元。之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国林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1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口信息查档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签名落款的提货单三份,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65元的事实。被告金国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生意客户关系。2012年2月16日、4月11日和5月25日,双方曾陆续发生过三次货物买卖来往。在交易方式上,原告每次先供货给被告,经被告确认接收后,在原告所提供的提货单上对该批货物的规格、数量和金额签字予以确认,并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该三批货物交易的金额分别为:29410元、9300元和3910元,合计42620元。事后,被告先后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27455元,尚欠尾款15165元至今未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客观地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供货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提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系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凭证,亦是其对自身所承担付款义务的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至今未履行,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穗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51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金国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由被告金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