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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鹰潭市乌尔巴兴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三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鹰潭市乌尔巴兴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三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莲峰路***号华丽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周芳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市乌尔巴兴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兴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福明,鹰潭市乌尔巴兴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部总监。委托代理人:刘来胜,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三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月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莞市三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鹏、被上诉人鹰潭市乌尔巴兴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来胜、邝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编号为UX201201的《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的一级销售代理商,推销金属材料;2012年度销售不得少于30吨;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2012年12月27日及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鹰潭市分别签订了编号为UX00538和UX00545的《铍铜材料供应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0.4*29CY2及0.6*30CY2的C17200铍铜带,单价为140.2元/kg。两份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日被告支付10%定金,余款付清后发货。2012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UX00538的《铍铜材料供应合同》)。2013年1月4日,应被告公司的要求,原告为被告代开了金额为71415元的发票(№01552635),因此,原告公司销售总监邝福明打款65344.73元(即,71415元扣除8.5%的税款后的金额)给被告公司宋某。同日,被告公司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了81415元(其中71415元为代开的发票金额,10000元为UX00545号《铍铜材料供应合同》的定金)。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铍铜带149.7kg,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汇款20987.94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变更UX00538号《铍铜材料供应合同》及UX00545号《铍铜材料供应合同》项下铍铜带的交付批次、数量及交付日期。2013年1月26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出0.6*30CY2的铍铜带669kg,被告公司于同月28日收到货物。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中止一级代理协议的通知》;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代理协议终止通知二》。宋某系被告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669kg铍铜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格140.2元/kg向原告支付对价款9379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定金,被告还应当支付货款73793.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向法庭出示三份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其付款的金额。经查,这三份电子回单中,金额为20987.94元的一笔款项系原、被告另一笔149.7kg铍铜带交易,原告已向法庭出示了该交易的发货单及相应发票证实,故该款与本案所涉交易无关;金额为81415元的一笔款项,原告向法庭出示向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宋某打款65344.73元记录以及71415元增值税发票一张,其金额、时间、税率均相互吻合,同时与《铍铜材料供应合同》中关于定金10000元的条款也相互吻合,故该金额内只有10000元可认定为UX00545号《铍铜材料供应合同》,其余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669kg铍铜带货款。被告认为其已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12402.94元的货款,系多付了18609.14元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系在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所有货款时就向被告发货,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延迟付款,故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经法庭告知后仍未补交诉讼费,故变更的请求法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三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乌尔巴兴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793.8元,并从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二、本案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东莞市三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东莞市三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三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3)月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东莞三煜支付被上诉人鹰潭市乌尔巴兴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尔巴兴业)2378.8元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乌尔巴兴业承担。理由如下:东莞三煜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货款已经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给了乌尔巴兴业,尚欠乌尔巴兴业货款2378.8元。原审认定乌尔巴兴业返还了东莞三煜65344.73元货款是错误的,该笔款项系案外人邝福明转账给案外人宋某,与本案无关。如果将65344.73元认定为乌尔巴兴业退还给东莞三煜的货款,那么乌尔巴兴业既然交付了货物,东莞三煜支付了货款,在货物无质量问题及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乌尔巴兴业将货款退回给东莞三煜的行为是不符合常理。乌尔巴兴业说65344.73元是垫付代开发票款,但其计算的税率是8.5%,这与国家法定增值税17%也不相符,如果东莞三煜要求乌尔巴兴业代开发票,乌尔巴兴业也不可能先行垫付65344.73元。被上诉人乌尔巴兴业答辩称:1、乌尔巴兴业按《铍铜材料供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供货669kg铍铜带给东莞三煜,东莞三煜应支付货款93793.94元,但东莞三煜拖欠未付。东莞三煜称已经支付了91415元货款不是事实,其中只有20000元是货款的定金,另外71415元系东莞三煜返还乌尔巴兴业代开发票垫付款及8.5%税金,不是合同约定的货款,东莞三煜尚欠乌尔巴兴业73793.8元铍铜带货款。根据上诉人的诉请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在二审中所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81415元中是否由UX00545《铍铜材料供应合同》的10000元定金、乌尔巴兴业为东莞三煜代开发票垫付的65344.73元及乌尔巴兴业赚取的8.5%税金即6070.27元(71415元×8.5%=6070.27元)组成。上诉人东莞三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转账单和邝福明转账给案外人宋某的银行记录单,证明邝福明转账给宋某在前即2013年1月4日14时37分,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81415元在后即2013年1月4日15时37分,故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常理,被上诉人捏造退还65344.73元的事实。2、被上诉人开给上诉人金额为71415元的发票,证明发票上的税率为17%而不是8.5%的税率,被上诉人通过计算8.5%税率来捏造退还65344.73元的事实。3、宋某的身份证及个人声明,证明邝福明转账给案外人宋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乌尔巴兴业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该证据,证明事项为被上诉人代开发票的事实,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相反,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发票是为了抵扣17%税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发票金额8.5%的税金后,其还能少交8.5%的税金。因为以前合作时经常有代开发票行为,被上诉人信任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为大公司,才先垫付款项给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开发票有利润可赚,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捏造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宋某的个人声明属于证人证言,宋某应当出庭作证,仅凭声明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合议庭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到法院证明其主张,该声明内容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莞三煜与被上诉人乌尔巴兴业签订的编号为UX00538和UX00545的《铍铜材料供应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月26日乌尔巴兴业按合同约定供应了669kg(价格为140.2元/kg)0.6*30CY2的C17200铍铜带给东莞三煜,东莞三煜应支付乌尔巴兴业货款93793.8元,扣除东莞三煜按合同约定支付的20000元定金,东莞三煜尚欠乌尔巴兴业货款73793.8元。上诉人东莞三煜上诉称,东莞三煜于2013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乌尔巴兴业的81415元是货款,并不是乌尔巴兴业所说的10000元定金、代开金额为71415元的增值税发票所垫付的65344.7元及8.5%税金,实际上10000元是UX00545《铍铜材料供应合同》的定金,71415元是铍铜带货款,东莞三煜尚欠乌尔巴兴业货款2378.8元。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乌尔巴兴业给东莞三煜开具的金额为71415元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数量为517.5kg,单价为117.9元/kg,双方合同履行中实际的发货数量为669kg,单价为140.2元/kg,因此乌尔巴兴业开给东莞三煜金额为71415元的发票记载的货物数量、单价与双方真实交易的发货数量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不符。其次,乌尔巴兴业辩称东莞三煜于2013年1月4日支付的81415元款项系东莞三煜支付UX00545《铍铜材料供应合同》的定金10000元,退还给乌尔巴兴业代开发票垫付款65344.73元及返利给乌尔巴兴业8.5%税金即6070.27元(71415元×8.5%=6070.27元),该三项共计81415元。同时称其是大公司,为了让代开的发票有交易记录,由乌尔巴兴业的销售总监邝福明于2013年1月4日14时37分转账代开发票垫付款65344.73元给东莞三煜员工宋某。东莞三煜收到代开发票的垫付款后,于同日15时37分将UX00545《铍铜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的10000元定金、返利8.5%税金即6070.27元及退还代开发票垫付款65344.73元,共计81415元转账给乌尔巴兴业。该主张在金额及时间节点上与东莞三煜转账给乌尔巴兴业81415元相吻合。再者,东莞三煜称邝福明转账给宋某的65344.73元系私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但宋某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合议庭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到法院证明其主张,东莞三煜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主张,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东莞三煜于2013年1月4日支付的81415元由UX00545《铍铜材料供应合同》的10000元定金、乌尔巴兴业为东莞三煜代开发票垫付的65344.73元及乌尔巴兴业赚取的8.5%税金即6070.27元(71415元×8.5%=6070.27元)组成,东莞三煜尚欠乌尔巴兴业铍铜带货款73793.8元。上诉人东莞三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三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险峰审 判 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瑜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