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俞明,朱林枝,昆山新城创置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俞明,朱林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4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俞明,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被告朱林枝,女,汉族,1970年11月21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俞明、朱林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明、朱林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诉称:被告俞明、朱林枝因购买房屋向原告提出按揭贷款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以其所购买的昆山市玉山镇新城域花园XX号楼台X**室房产提供抵押。借款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实现抵押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共同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8449.66元、利息、2667.25元(暂计算到2013年8月7日,实际须计至欠款还清为止);2、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300元;3、原告就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逾期的利息,故截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实际结欠本金为232296.1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信息和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4、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5、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发放了贷款;7、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讨过欠款的事实;8、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9、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金额。被告俞明、朱林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8年12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以购买昆山市玉山镇新城域花园XX号楼台X**室房屋。借款期限20年。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调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的,借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抵押财产已办妥抵押登记,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昆山市玉山镇新城域花园XX号楼台X**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8月7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238449.66元、利息2667.2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逾期的利息,截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实际结欠本金为232296.1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9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明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8日,结欠本金余额232296.19元,累计逾期多次,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现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93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朱林枝共同出面办理抵押贷款,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被告就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原告有权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明、朱林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232296.19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俞明、朱林枝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若被告俞明、朱林枝不能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俞明、朱林枝所抵押的房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新城域花园XX号楼台X**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96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656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