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溪民二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本溪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诉詹克峰、荆录香、詹恒久、詹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詹克峰,荆录香,詹恒久,詹克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溪民二初字第00316号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负责人沈学军,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士龙,系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詹克峰,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满族。被告荆录香,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詹恒久,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满族。被告詹克海,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原告本溪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以下简称为“东风信用社”)诉被告詹克峰、荆录香、詹恒久、詹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士龙、被告詹克峰、荆录香、詹恒久、詹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14日,我单位与被告詹克峰、荆录香、詹恒久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詹克峰从我单位贷款5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5377%。被告荆录香、詹恒久自愿以其私有房产一处为被告詹克峰抵押担保。我单位发放贷款后,被告詹克峰却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及时偿付借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詹克峰只偿付本金10000元,所余到期本息和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付。我行曾多次催要,但被告詹克峰以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詹克海、被告詹克海经营不善和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我单位找到被告詹克海,被告詹克海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要求法院依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判决被告詹克峰立即偿付所余欠款本金540000元及相应的欠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判决被告詹克海对被告詹克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对被告荆录香、詹恒久抵押的私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上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詹克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能及时还款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詹克海经营不善和无款所致。我将尽快促使被告詹克海偿付所欠款项。被告荆录香、詹恒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能及时还款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詹克海经营不善和无款所致。我方将尽快促使被告詹克海偿付所欠款项。被告詹克海辩称:原告东风信用社及被告詹克峰、荆录香、詹恒久所述属实。我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没能及时还款是经营不善和暂无还款能力所致。我对被告詹克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将尽快偿付所欠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东风信用社与被告詹克峰、荆录香、詹恒久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詹克峰从原告处贷款5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5377%,逾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066%。被告荆录香、詹恒久自愿以其私有房产一处为被告詹克峰抵押担保。原告东风信用社发放贷款后,被告詹克峰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及时偿付借款。截止至原告东风信用社起诉之日,被告詹克峰只偿付本金10000元,所余到期本息和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付。原告东风信用社曾多次催要,但被告詹克峰以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詹克海、被告詹克海经营不善和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东风信用社找到被告詹克海,被告詹克海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东风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依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判决被告詹克峰立即偿付所余欠款本金540000元及相应的欠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判决被告詹克海对被告詹克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对被告荆录香、詹恒久抵押的私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上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原告与被告詹克峰、荆录香、詹恒久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8日,被告詹克海承诺自己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没能及时还款是经营不善和暂无还款能力所致。自愿对被告詹克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东风信用社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户口簿复印件、《抵押物品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东风信用社与被告詹克峰、荆录香、詹恒久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合法行为。被告詹克峰在取得原告东风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后,应恪守承诺,严格履行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詹克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东风信用社要求被告詹克峰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荆录香、詹恒久自愿为被告詹克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此其抵押担保无效,故本院对于原告东风信用社要求对被告荆录香、詹恒久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詹克海同意对被告詹克峰的上列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借款本金五十四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欠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5377%执行,从201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3日止(本金基数为五十五万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8066%执行,从201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基数为五十四万元)。二、被告詹克海对被告詹克峰上述款项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元,由被告詹克峰、詹克海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雨春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红岩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