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尤艳侠与张昌龄、刘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艳侠,张昌龄,刘瑞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尤艳侠。委托代理人耿明。被告张昌龄(玲)。被告刘瑞东。原告尤艳侠诉被告张昌龄、刘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艳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昌龄、刘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艳侠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昌龄向原告尤艳侠借款2万元,月利率3.5%,用期1个月,定于2012年4月27日归还,并约定由刘瑞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昌龄、刘瑞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昌龄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月利率为3.5%,逾期归还每日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瑞东签字担保,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为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瑞东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昌龄、刘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艳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瑞东对被告张昌龄承担的上述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昌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