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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周文秀诉费其英楗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秀,费其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周文秀,女,生于1946年3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远,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其英,女,生于1945年10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军,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秀诉被告费其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远、被告费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秀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社邻居关系,由于“包儿田河外边”的林权纠纷素有积怨。2013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将自己林地上的竹柴搬回家的途中,当行至玉金村六社“长栓子”田角时,被告尾随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白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五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5228.61元。被告费其英辩称,“包儿田河外边”和“七挑秧田”相邻地块林权归属正在行政确权过程中,相关部门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权属确定前均不得到该地点砍伐竹木。2013年1月21日中午,原告擅自到争议地点砍伐竹子,被告发现后遂通知村、社干部前往制止。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包儿田外河边”林地与被告承包田“七挑秧田”相邻,由于两地接壤地段权属存在争议,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均认为该地块权属归自己所有,现该争议地块尚未经行政确权,相关部门要求原、被告在权属确定前不得自行砍伐争议地点竹木。2013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争议地点砍伐竹子45根,分捆扎好后搬回自己家中,被告费其英发现后即通知村主任曾德刚和该村六社社长周德权前往现场。当费其英及曾德刚、周德权到达“长线子”(音,即原告诉状中所称“长栓子”)时,看到还有一捆竹子扎好放在“阴阳田”田坎上(“长线子”和“阴阳田”为两块干田的小地名,“阴阳田”处于“包儿田外河边”与“长线子”之间,“长线子”地势较高),周文秀正搬起回家,费其英遂绕过“长线子”追上前拦截,与周文秀发生争吵,费其英拉扯周文秀所搬竹子,竹子跌落在“阴阳田”中,致周文秀摔倒在田中。周文秀摔倒后,被送往白节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病历记载:“专科情况:右手及右上臂操作后活动性疼痛,右手第一掌指关节处肿胀明显,局部无明显青紫瘀斑,关节活动正常,右上臂肿胀不明显,局部压痛,无明显骨折征,余无特殊”。周文秀住院五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共用去医疗费979.06元。2013年3月11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文秀经治疗后遗右手食指掌指关节和近侧指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致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费其英申请对原告周文秀伤情、住院治疗必要性、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6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目前周文秀之右手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2013年11月28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文秀有明确损伤病史,入院检查住院治疗符合规范,可以住院治疗。2、被鉴定人周文秀医疗费用中269.97元属于非外伤疾病治疗。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费其英支付。另查明,周文秀系农村居民,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后,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周德权、巫显红证言、照片、医疗发票、病历、用药清单,被告提交的泸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菲司鉴所(2013)临鉴1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视频资料,本院依法调取的白节派出所对费其英、曾德刚、周德权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出示的邓华玉、张均容证实材料,由于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构成伤残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的300元检查费发票及六张门诊票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对应的处方及用药清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文秀与被告费其英由于林地权属争议素有矛盾,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林地尚待行政确权,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原、被告双方在确权前均不得砍伐该林地竹木。原告周文秀明知不可砍伐而擅自到争议地点砍伐竹子,当其实施砍伐竹子的行为后,经村社干部制止仍不听劝阻,强行搬走竹子,对纠纷的发生及发展,原告周文秀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费其英在发现原告周文秀砍伐竹子后,通知了村社干部到现场处理,在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应当听从干部的处理,但其不能控制情绪,在应当预见到田坎路面不平、狭窄,且周文秀年龄较大,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强行阻拦周文秀,拉扯其所搬竹子,致周文秀摔倒受伤,费其英存在重大过错,对周文秀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责任比例确定为: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周文秀受伤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979.06-269.97=709.09元;2、护理费5天×60元=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元=65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5、鉴定费,由于重新鉴定后原告周文秀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周文秀自行鉴定产生的7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费其英申请对原告周文秀伤残等级、住院冶疗必要性、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属于查明事实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900元,已由被告费其英垫付,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原告周文秀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3074.09元。被告费其英按承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周文秀各项损失1844.45元(3074.09元×60%=1844.45元),被告费其英已承担1900元,故不再另行支付。对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其英赔偿原告周文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44.45元,被告费其英已足额承担了赔偿款,不再另行支付;驳回原告周文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周文秀负担70元,被告费其英负担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玳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