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侯民初字第4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锦超与郑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超,郑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545号原告马锦超。委托代理人李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国。原告马锦超与被告郑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锦超及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传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锦超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郑传国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日,被告以其与案外人钟桂英共有的权0690424号房产证作为该笔借款抵押。但今年4月起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没有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传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传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马锦超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到期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锦超返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郑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玲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