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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22时许,冯某致电给被告人罗某要求购买4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约定被告人罗某将冰毒送至罗湖区中兴路竹边新村门口。23时许,被告人罗某按照约定携带毒品赶至竹边新村门口与冯某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罗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贩毒所得的400元人民币和一包冰毒(经鉴定,重1.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冯某主动上交从被告人罗某处所购得的一包冰毒(经鉴定,重1.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照片、毒资照片、疑似毒品收条、手机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