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482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甲。委托代理人:梅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与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日正式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短短一个月就擅自离岗,随后于2012年6月14日再次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以自己是外地人及年龄较大不适合办理社保为理由进行推脱。而且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购买社保的费用,被告对此也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被告未能购买社保的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缴纳或补缴社保费属于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逸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