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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周伟与林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林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周伟,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胥志琴,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红波,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在昆明市五华区村里村外餐厅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周伟诉被告林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胥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起诉称:被告在龙泉路下马村开设名为“村里村外”的餐厅,经朋友介绍,被告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餐厅的猪肉由原告负责供应,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并由其餐厅收银员或者厨师验货并签字确认,同时约定在次月的15日前结账。原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到2013年1月10日止,一直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每次向其催要货款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因原告做的是小本生意,所以每次结不到账也没有立即停止供货。2013年1月10日原告送完货后,要求被告把欠原告的货款9004元付完后才继续供货,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仍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起到2013年1月10日的货款人民币90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到付清货款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红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周伟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村里村外餐厅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销货明细单、收款收据41张。欲证明原告每天送货的明细单,有明确的名称、数量、价格及收货人员签字,被告合计欠货款9004元的事实。3、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五人社监令字2012第009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欲证明五华区村里村外餐厅法定代表人是林红波,其因未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而被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昆明市五华区村里村外餐厅(以下简称村里村外餐厅)为被告林红波于2012年7月1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商号,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到2013年1月10日向村里村外餐厅供应猪肉,双方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村里村外餐厅出具销货明细单或收款收据给原告,原告凭销货明细单或收款收据于次月15日前与村里村外餐厅结清上月货款。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到2013年1月10日之间供货共计人民币9004元,村里村外餐厅均未予结清,另查明,原告持有的2012年12月1日起到2013年1月10日销货明细单或收款收据上收货人处签名分别为殷路南、朱敏、危春兰等。殷路南、朱敏、危春兰等均为村里村外餐厅原来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向村里村外餐厅供应猪肉,村里村外餐厅向原告出具销货明细单或收款收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红波作为村里村外餐厅的经营者,在原告交付了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0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从本院(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177号案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村里村外餐厅供货期间,村里村外餐厅的经营者一直登记为被告林红波,被告林红波既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经营者,也未向原告说明村里村外餐厅已经转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供货的对象仍是餐厅经营者林红波。对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之间原告向村里村外餐厅供货的货款人民币9004元应由被告林红波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林红波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到付清货款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林红波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属违约,理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到付清货款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伟货款人民币9004元。二、由被告林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伟上述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林红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 慧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嘉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