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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东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树军、赵奎臣、赵奎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树军,赵奎臣,赵奎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商初字第425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永焘,该单位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赵翠霞,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刘树军,男,1964年3月8日出生。被告赵奎臣,男,1957年8月20日生。被告赵奎库,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树军、赵奎臣、赵奎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凤军、鞠玉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毕永焘,被告赵奎臣、赵奎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树军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2011年3月1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月利率0.00825元,逾期利率0.012375元,此笔贷款由赵奎臣、赵奎库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刘树军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413.4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5413.45元,由被告赵奎臣、赵奎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11日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刘树军借款的用途、方式、额度、期限、逾期利率的标准及被告赵奎臣、赵奎库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3月11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刘树军领取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0825元。被告赵奎臣、赵奎库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树军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上述举证、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树军、赵奎臣、赵奎库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再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并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3月11日被告刘树军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月利率0.00825元。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约期内贷款利息5018.75元,逾期利息10394.7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5413.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树军、赵奎臣、赵奎库所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树军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奎臣、赵奎库对此笔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5018.75元(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计365天,月利率0.00825元),逾期利息10394.7元(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计444天,逾期利率0.012375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65413.45元;利息及罚息应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赵奎臣、赵奎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奎臣、赵奎库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刘树军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凤军人民陪审员  鞠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一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