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巧英与被告田民清、陈燕琴、陈阳杜、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巧英,田民清,陈燕琴,陈阳杜,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潘建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魏巧英,女,193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田县。委托代理人纪圣海,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民清,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福州光华百特饲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大田县。被告陈燕琴,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华安县。被告陈阳杜,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金山镇东建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218109-5。法定代表人卢清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杏圆、吴艺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漳州发展广场第十二层、第十八层南面,组织机构代码85651356-7。负责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营业场所南靖县山城镇江滨路23号邮政大楼九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7075-2。负责人张立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秀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潘建清,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靖县。原告魏巧英与被告田民清、陈燕琴、陈阳杜、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潘建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巧英的委托代理人纪圣海、被告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杏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余秀香、被告陈阳杜、潘建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民清、陈燕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巧英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田民清驾驶闽EM30**号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车左后车轮轮辋与相对方向由乐多穗驾驶的闽GM23**号车(车内附载乐秀玉、魏巧英、郑梅琴、乐多卫)车头前保险杠左侧包角处在西侧发生碰刮。此后,紧随闽EM30**号车之后由被告陈阳杜驾驶的闽E686**号轿车经过该路段时,也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在道路的西侧,遇到前方道路田民清驾驶的闽EM3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乐多穗驾驶的闽GM2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刮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两车在道路西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乐多穗、乐秀玉、魏巧英、郑梅琴、乐多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交警分别作出事故认定,田民清、陈阳杜分别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进行抢救。同日转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闽EM30**号车系被告陈燕琴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闽E686**号车系兴安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8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33.19元[住院期间6814.75元(34547元/年÷365天/年×36天×2人)和出院后8518.44元(34547元/年÷365天/年×90天×1人)]、营养费2400元[25元/天×96天(住院36天+出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5元/天×36天)、交通费500元(100元/次×5次)、残疾赔偿金28055元(28055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110711.19元。请求判令:1、被告田民清、陈燕琴、陈阳杜、兴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0711.19元。2、被告平安保险、中华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田民清、陈燕琴、陈阳杜、兴安公司和潘建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0711.19元。被告田民清、陈燕琴未作答辩。被告陈阳杜辩称,1、闽E686**号车系向被告潘建清免费借用。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其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与被告潘建清的意见一致。被告兴安公司辩称,1、闽E686**号车系被告潘建清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公司购买。因购车款项尚未付清,车辆所有权仍在公司名下。2、公司与潘建清不存在挂靠关系,亦与陈阳杜、潘建清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向公司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原告实际住院35天。2、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赔付。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其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保险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华保险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713.11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计算3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30%计算。4、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6、交通费按6元/天计算36天。7、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潘建清辩称,1、被告是闽E686**号小型非营运轿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陈阳杜是朋友关系,应陈阳杜的要求,把无任何缺陷的闽E686**号轿车无偿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被告陈阳杜使用。2、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是该轿车的运行者和利益归属者,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向被告兴安公司购买闽E686**号轿车,双方约定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该车所有权仍保留在被告兴安公司名下。被告兴安公司以其名义为闽E686**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田民清驾驶闽EM3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田县往永安市西洋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07省道265KM+750M一般弯坡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闽EM30**号车左后车轮轮辋与相对方向由乐多穗驾驶的闽GM23**号小型轿车(车内附载乐秀玉、魏巧英、郑梅琴、乐多卫)车头前保险杠左侧包角处在路西侧发生碰刮。随即,跟随闽EM30**号小型普通客车之后由被告陈阳杜驾驶的闽E686**号轿车(车内乘坐郑文锋)经过该路段时,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在道路的西侧,遇前方道路田民清驾驶的闽EM30**号车与乐多穗驾驶的闽GM23**号车发生碰刮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与闽GM23**号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郑文锋、乐多穗、乐秀玉、魏巧英、郑梅琴、乐多卫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民清承担第一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乐多穗无责任。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阳杜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乐多穗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乐多穗对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1月23日做出明公交复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乐多穗承担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足,责令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12月18日,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阳杜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乐多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永安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418.7元。当日转到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301.17元。并于次日即2012年8月15日转为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9日,住院35天,医疗费25703.13元。经诊断伤情: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失血性休克;3、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5肋骨骨折、肺挫伤;4、尿道损伤;5、右手第2-5掌骨骨折;6、左外踝撕脱性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继续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2个月后可逐渐在腰带保护下坐起,定期摄片复查,视骨痂生长情况决定下地行走时间。加强营养及双下肢功能锻炼。2、继续右手石膏托固定3周,摄片复查后决定拆除石膏时间。3、注意休息,定期复查。4、建议休息3个月等。上述医疗费合计29423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保险亦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费用鉴定。经本院指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1、原告因伤致右手第2-5掌骨骨折,现遗留右手功能部分丧失,经法医学计算,右手功能丧失10%以上(20%以下),即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10%以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a)条之规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考虑年龄较大,体质差,经保守治疗后,现骨盆畸形愈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b)条之规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非医保自付费用为5713.11元。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鉴定,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又主动撤回了该项申请,本院依法终止该项鉴定。另查明,闽EM30**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燕琴,实际系家庭自用车,驾驶员田民清与陈燕琴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闽E686**号车登记车主系兴安公司,由被告潘建清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向兴安公司购买。事故当天,被告陈阳杜向潘建清借用,陈阳杜具有驾驶资质。闽E686**号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伤者郑文锋经本院释明,自愿表示其损失向闽GM23**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不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本起事故伤者乐秀玉与本案被告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平安保险、中华保险各赔付原告乐秀玉15226.1元。2、被告田民清、陈阳杜各赔偿原告乐秀玉1874.65元(非医保费用)。3、以上1、2项合计34201.5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华保险、田民清、陈阳杜于2013年9月28日前将各自承担的款项一次性存入原告乐秀玉帐户。4、原告乐秀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就此了结。被告中华保险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有投保人被告兴安公司的盖章确认,说明兴安公司对保险条款内容已经审阅并知情,可以证明中华保险已对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田民清、陈阳杜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两次交通事故认定,田民清、陈阳杜分别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两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确认。被告田民清、陈燕琴、陈阳杜、兴安公司和潘建清等虽然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能成立。平安保险和中华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田民清、陈阳杜负责赔偿。闽EM30**号车系家庭用车,田民清在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陈燕琴,亦是肇事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安公司与潘建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车辆已交付被告潘建清,未实际控制闽E686**号车,且未通过闽E686**号车的运营获利,可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潘建清将车无偿借给陈阳杜使用,潘建清在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陈阳杜驾驶不当导致,故潘建清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逐一认定: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9423元,被告未持异议,可以确认。经鉴定非医保费用为5713.1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被告中华保险同意赔付3000元,原告表示接受,其余被告不持异议,可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事故当天原告虽然未办理住院手续,但根据门诊发票记载实际已在医院住院治疗,故住院时间按36天计算符合事实。原告主张2人护理没有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护理人员只能计算1人。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生活无法自理,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原告按34547元/年计算护理费,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86.33元(34547元/年÷365天×(36天+6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按25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不过计算营养费期间由于没有明确的医嘱,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7.1条之规定确定营养期为60天(包括住院期间)。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25元/天×6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按25元/天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为36天,认定理由与认定护理费的理由相同,不再赘述。故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5元/天×36天)可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系大田居民,来永安住院往返必然产生交通费。主张5次的交通费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永安至大田的交通费35元/趟,原告的往返交通费350元(35元/趟×5次×2趟)和市内交通费50元(10元/天×5次),合计4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大田县均溪镇玉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原告长期与其子乐多穗共同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处,故残疾赔偿金为15430.25元(28055元/年×5年×1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6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由于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故该项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损失合计65739.5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823元(医疗费2942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916.58元(护理费9086.3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43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起事故其余伤者除郑文锋放弃在本案交强险求偿。乐秀玉的损失经本院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乐秀玉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付,且平安保险和中华保险均已扣除非医保费用,故乐秀玉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付剩余4名伤者损失的情况下,可不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还有郑梅琴、乐多穗和乐多卫的损失与原告共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损失的比例求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为110018.71元(乐多卫51155.16元+乐多穗213.7元+郑梅琴23826.85元+魏巧英34823元)超出了平安保险和中华保险两份交强险该责任限额20000元,故魏巧英按损失比例获赔6330.38元(34823元÷110018.71元×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156073.48元(乐多卫44046.92元+乐多穗627.45元+郑梅琴80482.53元+魏巧英30916.58元)未超出平安保险和中华保险两份交强险该责任限额220000元,故魏巧英在该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0916.58元可全额获赔。原告在交强险获赔37246.96元(6330.38元+30916.58元)。原告在商业三者险的损失22779.51元(65739.58元-37246.96元-非医保费用5713.11元)。平安保险和中华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各赔付原告50%为30013.24元[(37246.96元+22779.51元)×50%]。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非医保费用5713.11元由被告田民清、陈阳杜各负责赔偿50%为2856.56元。被告田民清、陈燕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巧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42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086.3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430.2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5739.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巧英30013.2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巧英30013.24元。四、被告田民清、陈燕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魏巧英2856.56元。五、被告陈阳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巧英2856.56元。六、驳回原告魏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原告魏巧英负担511元,被告田民清、陈燕琴负担373元,被告陈阳杜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国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