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海今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今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上海今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瞿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诉、撤诉,申请执行,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书,转委托;代领法院代管款,代领法院执行款。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街**号。负责人巫飞翔,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告上海今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王宝元、代理审判员易凯、人民陪审员吴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今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有业务往来的生意伙伴,被告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两次,2006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2008年1月22日借款2万,合计12万。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多次写下还款计划书,但在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2012年9月前一直没有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中国邮政汇款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证据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7日、2010年3月31日、2011年10月2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3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20日向醴陵市XX镇XX居委会调取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拟证实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已经停产,厂里无人看守,法定代表人巫飞翔也不知去向。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6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2008年1月22日借款2万。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7日、2010年3月31日、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3份,被告在2011年10月2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写明,将所借原告现金12万元于2012年9月前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7日、2010年3月31日、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3份,被告在2011年10月2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写明,将所借原告现金12万元于2012年9月前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前还清借款,现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今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569元,由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瓷城纸制品包装厂承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宝元代理审判员 易 凯人民陪审员 吴艳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