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至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卿太北与刘堂安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太北,刘堂安,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卿太北,男,生于1972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肖书绘,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堂安,男,生于1964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驾驶员。被告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子镇北大街106号。组织机构代码:68042828-8。法定代表人陈向兵,经理。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1号龙虎山管委会大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8346451-6法定代表人任玉胜,经理。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3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760905-2。法定代表人李昌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寒(系第三人单位职工),男,生于1983年9月6日,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原告卿太北与被告刘堂安、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太北及委托代理人肖书绘、被告刘堂安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阳市翔和货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太北诉称,被告刘堂安于2013年6月21日驾驶属被告资阳市翔和货运公司(车牌号为川M158**号牵引车)及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赣LQ9**(实为Lθ9θ2,下同)平板车在成自泸高速成都往仁寿县方向51公里处时,车辆发生燃烧,导致车上原告价值401645元的防盗门等货物全部被烧毁,同时该事故车辆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堂安、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1645元,由第三人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述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堂安辩称,被告刘堂安驾驶的车辆系其挂靠于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行驶证分别是资阳市翔和货运公司和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发生车辆自燃致原告货物损毁是事实,但被告现无力赔偿,请求法院判决由资阳市翔和货运公司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并由第三人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并无运输合同关系,也无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车辆赣Lθ9θ2平板半挂车仅向第三人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第三人只能待被告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赔偿完毕后,在其承保范围50000元内将赔付款支付被告。被告资阳翔和货运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未派人到庭,未作答辩。通过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材料、第三人营业执照等。原告拟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材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其内容为赣Lθ9θ2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川M15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刘堂安持A2准驾车型驾驶证。原告拟证实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分别为三被告;证据材料3: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证明。其内容为2013年6月21日22时10分许,其单位接警后民警到达成自泸高速公路成都往仁寿方向51公里路段发现一辆燃烧的挂车,经查该车系刘堂安驾驶的川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θ9θ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原告拟证实车辆由被告刘堂安驾驶不慎致车辆燃烧的情况;证据材料4:仁寿县公安消防大队书院街中队证明。其内容为2013年6月21日晚22点07分接到报警称有车辆在成自泸高速仁寿县文宫段发生燃烧,中队出动消防车和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扑救,并成功处置的情况。原告拟证实事故车辆发生燃烧,被告向相关部门请求救助的情况;证据材料5:当事人陈述材料。其内容是被告刘堂安于2013年6月21日向交警陈述其驾驶车辆发生燃烧致车辆和货物受损的情况。原告拟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证据材料6:事故车辆照片及货物损毁照片。原告拟证实事故车辆受损及车上货物被损毁的事实;证据材料7:成都福铃门出货单3份。其内容是被告刘堂安所驾驶车辆所载的具体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等情况,该出货单由被告刘堂安签名,2013年6月27日被告刘堂安再次对出货单所载货物进行签名确认。原告拟证实事故车辆所载货物的具体数量和价格;证据材料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其内容是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赣Lθ9θ2挂半挂车于2013年1月5日向第三人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的事实。原告拟证实事故车辆货物投保情况。被告刘堂安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刘堂安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证据材料9:汽车挂靠经营协议。其内容是被告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堂安(乙方)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川M158**号车挂靠于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挂靠期间刘堂安向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每年交纳管理服务费1200元。被告拟证实事故车辆实际挂靠于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并承揽货运业务。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材料9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上述由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川M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θ9θ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分别为被告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由被告刘堂安出资并于2012年9月17日与被告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三年,由被告刘堂安(乙方,下同)向资阳市翔和货运公司(甲方,下同)每年交纳管理服务费1200元,在双方协议第四项权力与义务第2条约定:挂靠经营期间,甲方有权组织乙方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安全技术教育,有权监督乙方的经营活动和安全运行情况,发现问题有权按国家和行业管理规定,企业规章制度予以处理。该项第5条约定:乙方因发生安全事故、货运商务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2013年6月21日,被告刘堂安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刘堂安将原告货物从成都运到云南保山唐某处,运费由唐某在该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先支付给被告刘堂安。被告刘堂安分别在原告的“成都福铃门出货单”上的三张出货单(单号分别为20130648,名称为“外开新招财”等8种规格货品,金额188015元;单号20130650,名称为“花菠萝锦上反凸花新招财王子荣华一枝”等6种规格货品,金额138820元;单号20130649,名称为“罗马柱新福字”等7种规格货品,金额74810元,以上三张出货单共计总价为401645元)的收货人签名处签字确认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后,将三张出货单所载明的防盗门等货物装上车牌号为川M158**牵引车及赣Lθ9θ2平板半挂车(该车另装有蒋群毅的部份货物,另案处理)起运。被告刘堂安驾驶该车从成都往泸州方向行驶,行至成自泸高速公路成都往仁寿方向51公里路段时,车辆发生燃烧,被告刘堂安报警后,仁寿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动多辆消防车前往事故地施救,最终将火势扑灭,但平板半挂车上的原告货物已全部损毁,失去使用价值。另查明,该车于2013年1月5日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出现的车牌赣L09**、赣LQ9**经核实均为赣Lθ9θ2。该车现由相关交通部门指定场地保管。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1645元,由第三人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堂安出资购买川M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Lθ9θ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挂靠资阳市翔和货运公司和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货物运输,三被告是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本案中,被告刘堂安与原告口头约定运输线路及运费,并实际运输货物,双方已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刘堂安作为实际车主,并承运原告货物,收取运费,获取利益,负有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现运输车辆途中发生燃烧致原告货物毁损,被告刘堂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堂安出资购买的车辆川M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运输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其未对被告刘堂安的经营活动和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在挂靠协议中约定的发生安全事故货运事故造成损失,由乙方(刘堂安)承担赔偿责任,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仅是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将被告刘堂安车辆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赣Lθ9θ2登记在自己名下,他人有理由相信赣Lθ9θ2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在该车营运过程中,对实际车主刘堂安以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行为是该公司的一种授权,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案系公路运输合同纠纷,第三人保险公司与原告既无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无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基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堂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卿太北货物损失401645元,被告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卿太北要求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7元,由被告刘堂安、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卿太北预交,被告刘堂安、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卿太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龙审 判 员 全 锦人民陪审员 邓祖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