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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那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蒙秀花、黄美勤、黄小弟、黄国义、蒙玉钦诉被告黄文军、第三人广西那坡县宏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秀花,黄美勤,黄小弟,黄国义,蒙玉钦,黄文军,广西那坡县宏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那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蒙秀花,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省乡那翁村××号。原告黄美勤,女,2000年7元15日出生,壮族,学生,住那坡县××省乡那翁村××号。法定代理人蒙秀花,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省乡那翁村××号。(系黄美勤的母亲)原告黄小弟,男,2007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省乡那翁村××号。法定代理人蒙秀花,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省乡那翁村××号。(系黄黄小弟的母亲)原告黄国义,男,1935年5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省乡那翁村××号。原告蒙玉钦,女,1939年8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省乡那翁村××号。委托代理人冯绘铭,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高东,那坡县公安局干部。被告黄文军,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省乡那翁村××号。委托代理人曾加,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那坡县宏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太进,任公司总经理。原告蒙秀花、黄美勤、黄小弟、黄国义、蒙玉钦诉被告黄文军、第三人广西那坡县宏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那坡县宏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良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建东、人民陪审员XX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群惠担任记录。原告蒙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绘铭、韦高东,被告黄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太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国义、蒙玉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秀花、黄美勤、黄小弟、黄国义、蒙玉钦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黄文军驾驶桂L807**号自卸低速货车搭乘我们的家人黄志明,由百省乡那翁村往洞那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洞怀路段时,车辆右侧车轮骑压到右侧公路塌方土堆致使车辆左侧翻后翻下公路左侧山沟,造成黄志明当场死亡,黄文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经那坡县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系被告黄文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造成的,黄文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明不负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那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对损害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认为,由于黄文军的过错行为造成黄志明死亡,给死者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2、丧葬费1881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黄国义、蒙玉钦的赡养费4878元/年×5年×2人÷5人=9756元;(2)、黄美勤的抚养费:4878元/年×5年÷2人=12195元;(3)、黄小弟的抚养费:4878元/年×12年÷2人=29268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项合计203001元,因事发后被告已垫付丧葬费10000元,扣除后被告应继续赔偿原告1930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蒙秀花、黄美勤、黄小弟、黄国义、蒙玉钦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蒙秀花、黄美勤、黄小弟、黄国义及死者黄志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5原告与死者黄志明的家庭关系;3、那坡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3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4、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以证明被告黄文军在事发当天没有饮酒;5、尸体检验报告单1份,以证明黄志明因交通事故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黄文军负事故的全部,死者黄志明不负事故的责任。7、车辆技术检验被告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状况。被告黄文军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属实。但当天是受害人黄志明雇请我为他家运输建猪栏的材料,当时所运材料超载也是黄志明授意的,我是雇员,黄志明是雇主。发生交通事故,我有过错,雇主黄志明也有过错,因此,我只承担次要责任,黄志明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2、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死者是在为自己家的利益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死者本身也存在较大的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3、本案的肇事车辆行驶证的车主是那坡县宏丰公司,被告是挂靠在该公司的一名挂靠人,现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所挂靠的那坡县宏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为死者垫付了10000元的丧葬费,法院在处理时应予以扣减。被告黄文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黄文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黄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黄志明不负事故的责任。3、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以证明被告黄文军在事发当天没有饮酒;4、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血液检测情况;5、车辆技术检验被告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状况。6、《代办录入单》1份,以证明车辆受损修理情况;7、汽车(总成)进厂维修凭证1份,以证明车辆维修情况;8、2008年5月30日的《道路运输证》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情况;9、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是被原告雇请为原告家运输货物的情况;10、那坡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3份,以证明被告是被原告雇请为原告家运输货物的情况;第三人那坡县宏丰公司述称,桂L80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2008年5月30日在别人经营时确实是挂靠我公司,但在2011年4月2日转让给黄文军后,车辆的车主已变更登记为黄文军,道路运输证的车主也于2012年6月12日变更登记为黄文军本人,也就是说该肇事车辆于2011年4月2日以后不再挂靠我公司,车辆的车主以及实际控制人都是黄文军,该车的经营与收益与本公司无关,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也与本公司无关,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我公司认为不关我们的事,我公司没有任何赔偿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那坡县宏丰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黄太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2、2011年4月2日桂L807**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车于2011年4月2日车主已变更登记为黄文军;3、桂L807**号车辆变更登记信息栏1份,以证明该车的变更登记情况;4、2012年6月12日颁发的桂L807**号车辆道路运输证1份,以证明该车车主为黄文军;5、桂L807**号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以证明该车车主为黄文军;经过开庭审理,被告黄文军、第三人那坡县宏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文军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9、10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死者黄志明雇请的雇员,而是被告承运原告家的货物,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对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因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死者存在雇佣关系,故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因在变更登记的时间上是符合逻辑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蒙秀花系死者的妻子,黄美勤、黄小弟系死者的子女,黄国义、蒙玉钦系死者的父母。2013年5月7日,被告黄文军驾驶桂L80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那坡县城为黄志明家装运建筑材料后搭乘黄志明,由那坡县城往百省乡那翁村洞那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那翁村洞怀路段时,车辆右侧车轮骑压到右侧公路塌方土堆致使车辆左侧翻后翻下公路左侧山沟,造成黄志明当场死亡,黄文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经那坡县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系被告黄文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造成的,黄文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明不负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那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对该交通事故到底系货物运输合同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系雇佣关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桂L80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2008年5月30日时是挂靠那坡县宏丰公司,但在2011年4月2日车辆的行驶证所有人已变更登记为被告黄文军,2012年6月12日该车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已变更登记为被告黄文军,说明该车不再挂靠那坡县宏丰公司。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死者垫付了丧葬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文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黄文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而本案在庭审中根据被告的陈述,是被告从那坡县城将黄志明所购买的所有建筑材料运输到家后,黄志明便支付运费700元这一情况,说明本案是一起因货物运输合同在货物承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运人黄文军本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案的受益人是黄志明,并且黄文军的超载行为与黄志明所购买的过多建筑材料不无关系,黄志明在本案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黄文军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黄志明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黄文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原告起诉的事项,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2、丧葬费1881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黄国义、蒙玉钦的赡养费4878元/年×5年×2人÷5人=9756元;(2)、黄美勤的抚养费:4878元/年×5年÷2人=12195元;(3)、黄小弟的抚养费:4878元/年×12年÷2人=29268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项合计200189元。以上款项按被告黄文军承担80%计算,被告黄文军应赔偿原告160151.2元,扣除被告黄文军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黄文军还需赔偿原告150151.20元;死者黄志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003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蒙秀花、黄美勤、黄小弟、黄国义、蒙玉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150151.20元。二、驳回原告蒙秀花、黄美勤、黄小弟、黄国义、蒙玉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负担832元,由被告黄文军负担3328元。(被告黄文军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黄文军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把诉讼费3328元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60元(收款单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良波审 判 员  凌建东人民陪审员  XX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农群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