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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汉黄鹤音像制品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36号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雯,女,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系中国音像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呐,女,回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系中国音像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负责人:JenPhilippePOCHON(包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煦翔,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eanMarcDUMONT(施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煦翔,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黄鹤音像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炳川。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声像出版社)诉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福超市)、被告武汉黄鹤音像制品公司(以下简称黄鹤音像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燕、人民陪审员谭博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晓雯,被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和被告汉福超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鹤音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诉称,我出版社获准进口周杰伦《跨时代》(包括跨时代、说了再见、烟花易冷等曲目)的音像制品,并享有批发、零售该音像制品的权利。被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被告汉福超市及被告黄鹤音像公司擅自销售非我出版社出版发行但包括我出版社享有权利的曲目的音像制品《雨下一整晚》和《跨时代主打新歌抢先听》,侵犯了属于我出版社的邻接权。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被告汉福超市及被告黄鹤音像公司连带赔偿我出版社损失及我出版社为调查、制止被告方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255号、256号公证书。证明我出版社是涉案音乐制品的合法权利人,且权利具有唯一性。2、涉案音乐制品正规出版碟的封面、封底及细节图。证明我出版社是涉案音乐制品的合法权利人,且权利具有唯一性。3、被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被告汉福超市及被告黄鹤音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4、(2011)宁秦证民内字第1238号公证书及物证袋。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犯我出版社权利的行为。5、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往来的差旅费及住宿费共计500余元)。证明为制止被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被告汉福超市及被告黄鹤音像公司的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6、证明书一份。证明三被告销售的音像制品是盗版。被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被告汉福超市均辩称,1、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只能证明其通过合同取得歌曲的出版权,但该权利是否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无证据证明。2、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主体不适格。3、我们销售的光盘有合法来源,有正常的进货渠道,货是从被告黄鹤音像公司进的,有合同票据及清单为证。4、供货方即被告黄鹤音像公司也有合法的资质,是武汉市有影响力的音像制品公司,被告黄鹤音像公司承诺其销售的商品无侵权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的诉请。被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被告汉福超市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合同。证明被告汉福超市与被告黄鹤音像公司签订《商品合同》,采购其音像制品进行销售,被告黄鹤音像公司承诺其商品不涉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2、商品清单(第二页018175的潮流CD-4)。证明被告汉福超市向被告黄鹤音像公司采购商品的清单,其中包括商品编码为6933023513285的“潮流CD-4”音像制品,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物清单。证明被告汉福超市向被告黄鹤音像公司采购商品的发票,其中包括“潮流CD-4”的音像制品,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黄鹤音像公司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被告汉福超市均对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对被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被告汉福超市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经中国音像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1)宁秦证民内字第1238号公证书,对2011年8月17上午,公证处公证员与中国音像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庆一起,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步行街的家乐福超市光谷店购买《雨下一整晚》和《跨时代主打新歌抢先听》光盘各一盒,并取得该店发票一张等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发票显示两光盘的商品号均为6933023513285,商品名称均为潮流CD-4,价格均为16.5元。其中,《雨下一整晚》收录的歌曲有:《说了再见》、《烟花易冷》、《好久不见》、《雨下一整晚》、《爱的飞行日记》、《自导自演》等;《跨时代主打新歌抢先听》收录的歌曲有:《烟花易冷》、《超人不会飞》等。2012年3月13日,经中国音像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何立宝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25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前页的编号为音字(2010)131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影印件与原件相符。该批准单的内容显示:进口单位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产国家/地区为台湾,进口用途为用于出版,原出品公司为杰威尔音乐有限公司,发行载体为CD,类别为音乐,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为《周杰伦/跨时代》及新出音进字(2010)214号,授权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等。该批准单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2012年3月13日,经中国音像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何立宝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前页的编号为NO.0010807号的《国家出版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影印件与原件相符。该批复的内容显示:出版单位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制品名称(中文)为《周杰伦/跨时代》,出版形式为CD,合同有效期为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12-2010-0149号等。该批复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9日。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的CD《周杰伦/跨时代》内收录的歌曲有:《跨时代》、《说了再见》、《烟花易冷》、《免费教学录影带》、《好久不见》、《雨下一整晚》、《我落泪·情绪零碎》、《爱的飞行日记》、《自导自演》、《超人不会飞》。2013年4月12日,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以被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被告汉福超市及被告黄鹤音像公司销售上述包含有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享有权利的音像制品,侵犯了其邻接权等为由,诉于本院。另查明,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1000元;为本案纠纷往返武汉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64元。还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汉福超市与被告黄鹤音像公司签订商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汉福超市向被告黄鹤音像公司采购一批音像制品,被告黄鹤音像公司承诺其所售商品及包装、标示以及商品的交付和销售未以任何方式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等。按该合同约定,被告黄鹤音像公司向被告汉福超市提供了部分音像制品,其中,2011年7月11日填开的销售货物清单共两份,显示供货潮流CD-4分别为139盒和350盒,每盒单价均为11.7元;2011年8月10日填开的销售货物清单显示供货潮流CD-4为200盒,每盒单价11.7元。针对上述销售货物清单,被告黄鹤音像公司向被告汉福超市分别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20415.24元、14127.12元和12099.08元。购买上述潮流CD-4后,被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即家乐福光谷店)开始对外销售该CD。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参照《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禁止非授权独家使用的音像制品进口”的相关规定,结合编号为音字(2010)1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和编号为NO.0010807号的《国家出版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可知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系音乐CD《周杰伦/跨时代》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得独家出版(即复制、发行)权的授权单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黄鹤音像公司出售给被告汉福超市的潮流CD-4中,包含有上述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享有独家复制、发行权的音乐CD《周杰伦/跨时代》中的部分歌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等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对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关要求被告黄鹤音像公司赔偿损失,并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故本院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计算,该数额为3307.2元【(16.5元-11.7元)×(139+350+200)】。对于被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和被告汉福超市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被告汉福超市向被告黄鹤音像公司采购的是音像制品,被告黄鹤音像公司在该行业、该地区的知名度,以及被告汉福超市与被告黄鹤音像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关于“所售商品及包装、标示等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等的约定,可知被告汉福超市、被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并不明知所售潮流CD-4存在侵权的事实,因此其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在被告汉福超市、被告汉福超市光谷分公司已提供上述潮流CD-4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关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黄鹤音像制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损失3307.2元;二、被告武汉黄鹤音像制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开支损失共计1564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黄鹤音像制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武汉黄鹤音像制品公司负担。上述应由被告武汉黄鹤音像制品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黄鹤音像制品公司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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