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广州糖心轩饮食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糖心轩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75号原告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桑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贤,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伟娜,该司职员。被告广州糖心轩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邝洪启。原告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广州糖心轩饮食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存款消费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以转账方式向甲方预存10万元。乙方每次消费后,甲方应提供签帐单,由乙方被授权人签字确认。每次消费金额不超过预存款剩余金额,如乙方消费金额超过预存款剩余金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超出部分以现金或刷卡方式结算;如乙方消费金额小于预存消费金额,则剩余的预存款用于抵扣乙方的下笔消费金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预存款。然而,2013年5月,原告前往被告处进行消费时,被告知此处已经由另一主体经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已不复存在。其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经理以期协商解决此事,但对方不予理睬。被告撤出原经营场所不通知原告,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协议,以上行为已很清楚表明被告没有也不愿履行协议。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决:1、解除《预存款消费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预存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糖心轩饮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告广州糖心轩饮食有限公司签订《预存消费协议》约定,1、乙方(即原告)以转账方式向甲方(即被告)预存10万元;2、乙方每次消费后,甲方应提供签帐单,由乙方被授权人签字确认;每次消费金额不超过预存款剩余金额,如乙方消费金额超过预存款剩余金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超出部分以现金或刷卡方式结算;如乙方消费金额小于预存消费金额,则剩余的预存款用于抵扣乙方的下笔消费金额;3、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并于2012年12月5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预存10万元。原告称2013年5月要前往被告处消费时,发现该地址已被另外一家主体经营,其预存的10万元款项并未进行过任何消费。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其不予理睬,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在送达副本材料至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第三层部分时,发现该地址已由广州市富托餐饮有限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签订《预存消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已不存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已由另一主体进行经营,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预存款10万元,因合同解除,则其要求被告返还预存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糖心轩饮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糖心轩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返还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糖心轩饮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赖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