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孙维荣与孙长龙、胡计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荣,孙长龙,胡计刚,焦刚彦,孙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381号原告孙维荣,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莘县建设银行职工。被告孙长龙,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莘县张鲁镇于楼村农民。被告胡计刚,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莘县张鲁镇于楼村农民。被告焦刚彦,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莘县张鲁镇于楼村农民。被告孙德强,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孙德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荣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孙长龙向我借款55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15‰,逾期后,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胡计刚、焦刚彦、孙德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孙长龙、胡计刚、焦刚彦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孙长龙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2011年10月17日,月利率为15‰,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焦刚彦、胡计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长龙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被告焦刚彦、胡计刚为被告孙长龙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被告孙长龙借款的义务,被告孙长龙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长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德强的起诉,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应准许。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德强的起诉,被告焦刚彦、胡计刚应按照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刚彦、胡计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长龙行使追偿权。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15‰,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清偿借款利息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孙长龙偿还原告孙维荣本金55000元及利息(2011年9月18日-2011年10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0月18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焦刚彦、胡计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焦刚彦、胡计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长龙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孙长龙、焦刚彦、胡计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任善林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亚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