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金芝、刘军等与邢振宇、陈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振宇,陈杰,张金芝,刘军,谢春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振宇,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芝,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海,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张金芝、刘军、谢春海诉邢振宇、陈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香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张金芝、刘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经本院发回重审后,香河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2)香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邢振宇、陈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振宇、陈杰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金芝、刘军、谢春海与二被告均在香河县绿源综合批发市场(又称香河县赵庄蔬菜水果批发市场)经营蔬菜、水果的批发。原告张金芝、刘军、谢春海与被告邢振宇均在市场内搭建了简易棚,原告刘军的简易棚在二被告右面,原告张金芝的简易棚在二被告左面,原告谢春海的简易棚在二被告后面。2009年12月30日11时39分许,被告邢振宇的简易棚起火,将三原告及二被告的简易棚及棚内的水果、蔬菜等财产烧毁。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灾害成因为邢振宇、刘军、张金芝家的简易棚隔板上有保温用的棉被、塑料布等易燃品,邢振宇家的简易棚着火后,导致邢振宇及谢春海、刘军、张金芝家水果、蔬菜摊位被烧毁。2010年1月16日,三原告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察,后出具了《损失鉴定报告》,原告张金芝的财产损失为43807.6元、评估费2285元,原告刘军的财产损失为40492.4元、评估费2220元,原告谢春海的财产损失为9634元、评估费535元。原告张金芝在评估时,支出交通费104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谢春海申请对其简易棚等财产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廊坊煜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其简易棚等财产在大火中的损失为9510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已对火灾事故的成因作出认定,被告邢振宇的简易棚起火,致原告张金芝、刘军、谢春海的简易棚起火,造成三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三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三原告未经市场管理部门的批准,私搭乱建简易棚,且所建的简易棚既使用了易燃物品,又无消防设施,也无人看护,未尽到安全义务,故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三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三原告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虽然是三原告自行委托的,但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8月16日规定,人民法院不再编制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故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抗辩三原告也有过错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其它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张金芝请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3807.6元、评估费2285元、交通费430元、摊位费2400元、传真费3元。原审法院对原告张金芝请求的财产损失43807.6元、评估费2285元、交通费104元予以确认,对其它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张金芝经济损失46196.6元的70%,即32337.6元。原告刘军请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0492.4元、评估费2220元、占地费1750元。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评估费予以支持,对占地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当赔偿42712.4元的70%,即29898.68元。原告谢春海请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510元、评估费2035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赔偿11545元的70%,即808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振宇、陈杰赔偿原告张金芝经济损失32337.6元。二、被告邢振宇、陈杰赔偿原告刘军经济损失29898.68元。三、被告邢振宇、陈杰赔偿原告谢春海经济损失8081.5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邢振宇、陈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张金芝、刘军提交的自行委托的无涉案评估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损失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该报告为张金芝、刘军自行委托,且作出该报告的机构不在法院委托评估的机构名册中,该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不再编制评估、拍卖名册,但该规定自2012年1月1日生效,而本案发生于2009年12月30日,法不溯及既往,应当适用2009年11月20日生效的司法解释。二、因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失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所以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来证明应赔偿二被上诉人多少,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陈辉与许东光的对话录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谢春海的简单棚是许东光所建,许东光的录音可以证明谢春海的简易棚造价只有4000元,而鉴定报告认定简易棚造价为9510元与事实不符。应以陈辉与许东光的录音来认定谢春海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张金芝答辩称,一、火灾发生后,经消防部门介绍找到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鉴定,上诉人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据该报告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后,法院曾委托了几家评估机构,但均称无法鉴定。现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报告是能反映损失的唯一证据。二、谢春海的损失经由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出的损失鉴定与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后经法院委托的廊坊煜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相差仅仅124元,可说明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损失报告具备真实性,可以作为赔偿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军答辩意见同张金芝意见,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春海答辩称,廊坊煜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是经法院委托作出的,具备合法性,而上诉人所称的陈辉与许东光的对话录音中的谈话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应采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金芝、刘军提交的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损失报告能否作为请求赔偿依据问题,因火灾事故发生后,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损失报告作出了火灾责任认定书,虽公安机关注明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但因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后,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均表示已不能作损失鉴定,故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损失报告是认定损失的唯一依据。且因谢春海的损失数额经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廊坊煜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别鉴定后所认定的损失数额相差仅124元,故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出的《损失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因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不再编制评估、拍卖名册,该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并不取决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该规定生效后,本案尚未审结,故该规定适用于本案。故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在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名册范围内不影响其出具的报告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关于谢春海的损失数额是否应以上诉人提交的陈辉与许东光的对话录音为证据问题,因陈辉与许东光未出庭,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后,谢春海的损失数额是经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故陈辉与许东光的对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谢春海损失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邢振宇、陈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鹏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