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景某、天镇县玉泉镇金顺货运信息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任某某,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唐县倒马关乡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亲属。被告景某,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天镇县玉泉镇金顺货运信息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中心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景某、天镇县玉泉镇金顺货运信息中心(以下简称金顺信息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天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顺信息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人寿财保天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6月13日8时30分,被告景某驾驶晋B572**、晋BS7**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涞公路90KM+300M处时,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景某的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我与被告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景某辩称,我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已给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共计3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金顺信息中心辩称,景某驾驶的车是从我公司租赁的,登记车主是我公司,景某是实际车主和司机,该车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两个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天镇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投保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8时30分,被告景某驾驶晋B572**、晋BS7**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涞公路90KM+300M处时,超越原告任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在未确保两车充足的安全距离情况下,驶回原车道造成摩托车与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4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8952.11元,住院21天,门诊花医药费4802.84元。在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抢救花医疗费1217元,交通费2146元,原告任某某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7.5级伤残,定残日2013年9月18日,花鉴定费1530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多发面骨骨折,双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皮肤裂伤等,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提供在唐县天用铁选厂工作,月工资4500元。原告任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任二苗护理,任二苗在唐县天用铁选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及工资单。另查明,原告任某某系农村户口,被告景某驾驶的晋B572**、晋BS7**挂车登记在被告金顺信息中心名下,被告景某是实际车主和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天镇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金额主、挂车合计55万元。被告景某给原告任某某支付医疗费及现金30000元。以上由庭审笔录、伤残鉴定、医院相关证明、票据及交警认定书、保险单、支款条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顺信息中心是登记车主,被告景某是实际车主,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57217、晋BS7**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天镇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金顺信息中心、被告景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天镇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交强险理赔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景某、金顺信息中心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34971.95元,护理费13669÷365×21=786.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21=1050元,营养费30×21=630元,误工费13669÷365×95=3557.6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费1530元,交通费2146元,伤残赔偿金8081×20×35%=56567元,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7500元,合计118739.06元。被告景某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及现金3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鉴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天镇县支公司应予负担。诉讼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天镇县支公司不负担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景某、金顺信息中心负担。原告任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摩托车车损费及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唐县天用铁选厂的工资单计算,月工资4500元。任二苗月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2087.1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药费余额14971.95元、营养费30×21=6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16651.95元的50%为8325.98元,共计110413.09元,扣除被告景某预付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3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各种损失共计80413.0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给付被告景某预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景某、天镇县玉泉镇金顺货运信息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龙审判员  王庆龙审判员  赵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篆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