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董本良与付宝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本良,付宝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董本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涌涌。被告付宝玉。原告董本良诉被告付宝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本良委托代理人施涌涌、被告付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挖掘鱼塘之需,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机作业,因被告资金周转紧张,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挖机款为人民币85000元,现经催告后尚有75000元未能付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挖机款人民币7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宝玉辩称,挖机欠款是原告自愿让被告欠的,塘坝工程不好,导致今年10月8日被台风冲垮。另外,被告认为劳动欠款和劳务合同是两回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付宝玉欠原告董本良人民币挖机款人民币85000元。被告付宝玉质证表示欠条是由被告所写,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本良于2012年7、8月份开始为被告付宝玉挖鱼塘,工期两个月左右,被告付宝玉支付部分挖机款后仍有85000元未付,遂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董本良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付宝玉又向原告董本良支付了挖机款10000元,但仍有75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付宝玉借用原告董本良的挖机为其挖鱼塘,被告付宝玉至今尚欠��告董本良挖机款人民币75000元,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董本良起诉要求支付挖机款,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付宝玉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董本良相应的报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宝玉支付原告董本良挖机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付宝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00001891000014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