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责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原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斌独任审判,书记员樊晓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肥乡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泰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冀D×××××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该车2013年9月26日在山东省境内济梁公路高速济宁西出口东5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20余万元、赔偿三者损失7万元、车上人员损失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20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65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益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资质和车辆相关信息。4、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已支付施救费、拖车费总计27780元、停车费180元。5、路产赔偿认定书、清单、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三者险内赔偿了第三方路产损失8450元。6、第三方袁庆登、袁守矩财产损失评估报告2份、评估费票2份、赔偿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第三方袁庆登、袁守矩财产损失及支付评估费54240元。7、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二人医疗费数额1004.7元。8、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驾驶员二人医疗费1004.7元。9、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交通费1000元。被告肥乡保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肥乡保险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益泰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益泰公司的车损作出鉴定书一份,鉴定车损168566元,鉴定费5000元。证人(鉴定人)张某出庭作证称:接受法院委托后,我中心勘验了受损车辆,对该车损失的价格鉴定是客观、真实的。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肥乡保险对原告益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没有明确的施救项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180元不予赔偿;对证据6中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2400元不予承担,对袁庆登、袁守矩2份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赔偿收据中应当有交警部门盖章确认,对其中袁守矩无门诊收据的医药费1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益泰公司称:请求数额当中,没有包括该100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门诊病例及医生的诊断证明佐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有法院核实后予以认定;对证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应酌情认定。对原告益泰公司的车损鉴定书,原告益泰公司无异议;被告肥乡保险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损坏项目应先行修理,不能使用时方能更换,该鉴定书应有损坏部件照片佐证。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益泰公司无异议;被告肥乡保险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损坏项目应先行修理,不能使用时方能更换,该鉴定书应有损坏部件照片佐证。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益泰公司所有的冀D×××××/冀D×××××号机动车在被告肥乡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2950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0(二人)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于2013年9月26日在山东省境内济梁公路高速济宁西出口东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王锋、杨桃岭受伤、公路设施以及路边房屋、树木和其他财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益泰公司雇佣的司机王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8450元、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和评估费54240元(其中不包括原告益泰公司给付第三者袁守矩没有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10000元),车上人员王锋、杨桃岭二人的医疗费损失1004.7元,原告益泰公司对以上相关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该事故同时给原告益泰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68566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和施救费、拖车费27780元。本院认为,原告益泰公司已经赔偿的第三者路产损失、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和评估费损失8450元+54240元=62690元,依法首先应当由被告肥乡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62690元-2000元=60690元,应当由被告肥乡保险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益泰公司已经赔偿的车上人员王锋、杨桃岭二人的医疗费损失1004.7元,应当由被告肥乡保险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益泰公司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800元。原告益泰公司的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和施救费、拖车费损失合计168566元+5000元+800元+27780元=202146元,应当由被告肥乡保险在其承保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29502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益泰公司关于180元停车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肥乡保险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申请对原告益泰公司的车辆损失鉴定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肥乡保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事由,只是提交了一份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称该鉴定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因该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的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不再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肥乡保险辩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车损等各项损失26584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27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2700元,原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4元;证人张玉梅出庭费用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晓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