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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执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东红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红,侯科阳,贾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肥东执字第01381号申请执行人:张东红,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侯科阳,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贾宏艳,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合肥市胜利路秀珍大厦2305(产权证号:合产1100051**)、万振逍遥苑四期12幢1806(产权证号:包0681**)为被执行人侯科阳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侯科阳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胜利路秀珍大厦2305(产权证号:合产1100051**)以及万振逍遥苑四期12幢1806(产权证号:包0681**)两处房屋,限被执行人侯科阳自本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置该房产。二、被执行人侯科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侯科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侯科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侯科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德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 明肥东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单位:拟稿人:打印份(2013)肥东执字第01381-1号文件标题: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张东红,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15号。被执行人:侯科阳,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唐安社居委侯郢组。被执行人:贾宏艳,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合肥市胜利路秀珍大厦2305(产权证号:合产1100051**)、万振逍遥苑四期12幢1806(产权证号:包0681**)为被执行人侯科阳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侯科阳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胜利路秀珍大厦2305(产权证号:合产1100051**)以及万振逍遥苑四期12幢1806(产权证号:包0681**)两处房屋,限被执行人侯科阳自本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置该房产。二、被执行人侯科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侯科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侯科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侯科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沈德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崔明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肥东执字第01381-2号申请执行人:张东红,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15号。被执行人:侯科阳,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催镇镇唐安社居委侯郢组。被执行人:贾宏艳,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为被执行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限被执行人自本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置该房产。二、被执行人侯科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侯科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侯科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侯科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沈德生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崔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