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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兴全与雍强、陇运集团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全,雍强,陇运集团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吴兴全,男,汉族,40岁,中专文化,系甘E937**号货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严珍珍,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强,男,汉族,40岁,初中文化,系甘K057**号客车驾驶员。被告陇运集团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运康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雍维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康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长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锁永福,男,汉族,42岁,大专文化,人保财险陇南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康斌,男,汉族,37岁,大专文化,系人保财险成县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上列原告吴兴全诉被告雍强、陇运集团康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18时21分左右,被告雍强驾驶甘K057**号客车沿江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05线36KM+695M处路段时,车辆侧滑驶入左侧路面,与由西向东原告吴兴全驾驶的甘E937**号货车(乘坐马朋玺、马刚强)相撞,造成原告吴兴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雍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二乘坐人无责任。被告雍强所驾驶的甘K057**号客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陇运康县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康县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97.6元、误工费52426.16元、护理费48137.72元、伤残赔偿金100032元、后续治疗费12400元、营养费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2.88元(其中被赡养人生活费503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76.64元)、住宿费18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212.3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390542.36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雍强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事发后答辩人积极送被答辩人去医院救治,并垫付交通费、医疗费等共计45000元,尽到了答辩人应尽的责任。答辩人的车辆也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坏,支付修理费12590元。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损失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以下要求有异议,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1、护理费过高。被答辩人受伤后共住院42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的妻子没有固定收入,应按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用,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2、误工费不合理。被答辩人吴兴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是一名货车司机,误工费应该按照该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除住院的42天外,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3、营养费过高。被答辩人受伤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其诉请8990元的营养费不符合实际。4、被答辩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受伤后,虽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但只是劳动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受限,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5、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的21%计算。(二)被答辩人做伤残鉴定属于举证行为,并非答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所以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伤残鉴定费。答辩人已向人保财险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应由人保财险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和陇运康县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康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不应将人保财险康县支公司列为被告。(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1、伤残鉴定为单方行为,应重新鉴定。2、医疗费票据应以真实票据为准,核减20%。3、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式不合理。4、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不应计算。6、原告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达到上有老下有小的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7、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重复,不应计算。8、鉴定费是举证过程中发生的,答辩人不应承担。(三)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合法。被告陇运康县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本公司与人保财险康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8时21分许,被告雍强驾驶甘K057**号客车沿江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05线36KM+695M处上坡路段时,由于路面结冰致使车辆侧滑驶入左侧路面,与由西向东原告吴兴全驾驶的甘E937**号货车(乘坐马朋玺、马刚强)发生碰撞,造成马朋玺、吴兴全、马刚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雍强支付门诊医疗费2968.1元。次日凌晨转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5315.3元。当天,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共105926.4元。同年12月23日,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成公交认字[2011]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雍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兴全、马朋玺、马刚强无责任。同年12月31日,原告转往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右髌骨骨折术后。原告在中铁一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4370.23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入住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术后,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048.01元。同年4月17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经原告申请,对原告吴兴全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兴全因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评定为IX(九)级伤残;左下肢功夫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吴兴全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贰仟肆佰元(12400.00元)人民币。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雍强给原告吴兴全支付了40000元现金。2013年4月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时,雍强为原告吴兴全支付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雍强系甘K057**号客车的所有人及实际经营权人,被告陇运康县运输公司为甘K057**号客车的挂靠单位。被告陇运康县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康县支公司为甘K057**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AA201162262500××××,保险期限自2011年01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01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DAA2011622625000××××,保险期限自2011年01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01月20日24时止,最大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原告吴兴全系湖北省竹溪县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秀红护理,何秀红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吴兴全之母生于1942年4月18日,农业户口,共有三个儿子。原告吴兴全之子吴永孙生于2000年9月26日,非农业户口。2013年湖北省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5179元/年,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年,2013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723元/年,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496元/年,2013年甘肃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750元/年,2013年甘肃省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外50元/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证明、住院结算单、门诊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薄复印件、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足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兴全驾驶的甘E937**号货车与被告雍强驾驶的甘K057**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兴全等人受伤、两车受损。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成公交认字[2011]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意见,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予以认定,即被告雍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兴全无责任。由于被告陇运康县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康县支公司为甘K057**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对原告吴兴全的损害赔偿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康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案原告赔偿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保险合同被告雍强仅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兴全及马朋玺、马刚强三人受伤,经同车其余受害人及人保财险康县支公司协商,原告吴兴全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65000元的伤残赔偿金及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吴兴全在成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968.10元(被告雍强垫付)、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315.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花费医疗费105926.4元、在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4370.23元、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花费医疗费6048.01元,以上共计136465.70元,该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为原告吴兴全因医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吴兴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甘肃省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750元/年,按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先一日共计489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2426.16元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48137.72元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秀红护理,何秀红系非农业户口,护理费按甘肃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7元计算,原告共住院42天,其护理费应为449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100032元过高,原告吴兴全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属多级伤残,湖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年,按多级伤残计算,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7528元(20840元/年×20年×21%)。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2400元依鉴定意见适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8980元过高,原告共住院42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其请求的营养费应为42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按住院天数及补助标准适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2.88元过高,原告吴兴全被扶养人对象为其母和其子两人,其母郭菊兰生于1942年4月18日,农业户口,共有三个子女,湖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723元/年,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其母的生活费应为3605.49元。原告之子吴永孙生于2000年9月26日,为非农业户口,湖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496元/年,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其子的生活费应为7610.4元。因此,原告吴兴全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215.89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共1806元,其中2013年4月4日至4月16日住宿票据五张,共计金额1346元,该票据住宿地既不是原告医治地,也不是事故处理地,该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中2011年12月16日至18日三张住宿费票据共计566元,虽发生在原告西安治疗期间,但票据支付人不是原告及原告陪护人员,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的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212.3元,其中金额为1600元的一张收条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应为3612.30元。原告吴兴全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金,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吴兴全请求的鉴定费依票据为3000元,属因索赔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被告雍强在成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和在西京医院预付的40000元及在交警队预付的5000元,人保财险康县支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雍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兴全伤残赔偿金65000元、医疗费5000元(含被告雍强垫付),共计7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465.70元(含被告雍强垫付)、误工费52426.16元、护理费4494元、残疾赔偿金22528元、后续治疗费124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5.89元、交通费3612.30元,共计240612.05元;三、原告吴兴全返还被告预付的医疗费2968.10元和现金45000元,共计47968.10元;四、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生审 判 员  常淑丽人民陪审员  强赞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永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