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树臻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树臻,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兴涛,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树臻,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木林,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负责人:王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木林,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树臻、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5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不服我院作出的(2012)潍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诉讼,以确认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审理对象,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时所应载明的诉讼请求及应列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诉讼,以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审理对象”,属对法律认识错误。确认标的物所有权的案件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而非执行异议之诉,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民事诉讼法204条的规定,是为了解决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异议而设立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以涉案财产“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交付给韩树臻”为由,裁定对涉案房屋中止执行。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此不服,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204条的规定,针对该裁定书的裁定结论提起诉讼,而不是根据其它法律提起其它诉讼。一审的裁定书混淆了两个法律诉讼的概念。请求:依法撤销(2013)潍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潍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以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审理对象,通过审理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来解决是否许可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问题,不应仅涉及执行程序中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仅是依法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该请求应以确认被执行人对执行财产享有权利为前提,只有被执行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才能许可申请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对于仅请求判决许可执行,而没有实体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栾建德审 判 员 岳彩林代理审判员 丁国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