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邓云碧与陈敬、王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碧,陈敬,王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邓云碧,男,生于1962年8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程明雄,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男,生于1987年3月29日,彝族,农村居民,住古蔺县。被告王梦(被告陈敬之妻),生于1983年6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古蔺县。原告邓云碧与被告陈敬、王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碧的委托代理人程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王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云碧诉称,被告陈敬因经营资金短缺,先后于2013年7月的12日上、下午、19日、21日四次向原告邓云碧借款共计380000元,借款时被告陈敬承诺用古蔺县古蔺镇南国雅苑B3幢1单元602室房屋作担保,且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其催收借款时,因被告逃避债务而无法与其联系。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应当对到期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敬、王梦归还原告邓云碧借款380000元。被告陈敬、王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敬、王梦系夫妻。被告陈敬先后于2013年7月的12日上、下午、19日、21日分四次向原告邓云碧借款共计380000元,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2013年7月12日所出具的两份借条上载明,当日的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为同年的9月12日,被告陈敬承诺以古蔺县古蔺镇南国雅苑B3幢1单元602室房屋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21日的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邓云碧的当庭陈述以及其出示的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敬差欠原告邓云碧借款3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四份借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2013年7月12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50000元以及同月21日借款30000元均已到期,被告陈敬应按约予以归还原告,2013年7月19日的200000元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以起诉的方式提出还款主张后,被告陈敬亦应根据原告的请求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敬归还该38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梦与被告陈敬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敬、王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邓云碧借款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陈敬、王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黄观海人民陪审员  袁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