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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炳松与被告齐永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炳松,齐永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胡炳松,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齐永成,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胡炳松与被告齐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玛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炳松及被告齐永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炳松诉称,被告齐永成自2009年以来购买我的饲料,累计欠款32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齐永成偿还欠款32000元。被告齐永成辩称,欠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欠原告胡炳松饲料款是事实,但我家庭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愿意分期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永成自2009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向原告出具欠条五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欠原告552号饲料155包,每包118元;567号饲料60包,每包129元;888号49包,其中送7包,实际是42包,每包170元;以上共计33170元,因被告曾经偿还过1000元,现仍欠原告饲料款32170元。原告庭审中只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且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齐永成购买原告胡炳松的饲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胡炳松货款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齐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