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黄杰与李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李德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587号原告黄杰。委托代理人康澜。被告李德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朱滨。委托代理人陈昊。原告黄杰与被告李德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四川分公司)、被告彭玉军、被告朱仕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的委托代理人康澜、被告李德福、被告泰和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诉称,2013年4月14日20时,被告李德福驾驶川AT68**号车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沿云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侯大道与红牌楼交叉路口直行时,川AT68**号小型轿车与向右侧道路驶入路口直行的原告黄杰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车辆无损,黄杰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福与彭玉军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杰无责任。交通事故导致黄杰脸部受伤,经鉴定为10级。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曾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德福承担以下赔偿责任,被告泰和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1、医疗费857.8元,2、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30100元(15050元/年*20年*10%),4、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820元,8、其他费用32元。上述各项合计78123.8元。被告李德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垫付了35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黄杰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泰和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放弃了对事故另一责任人彭玉军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出具证据证明彭玉军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案应当由肇事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方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0时,被告李德福驾驶川AT68**号小型轿车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牵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彭玉军所驾驶的渝CD11**号制动失效故障轿车,沿云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侯大道与红牌楼路交叉路口直行时,川AT68**号小型轿车的右侧后部与由被告李德福所驾车前进方向右侧道路驶入路口直行的黄杰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无损,黄杰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福和彭玉军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杰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急诊。2013年7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杰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一、川AT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和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被告对下述费用均予以认可:医疗费用共计3958.2元(原告黄杰支付798.8元+被告李德福垫付3111.4元+原告黄杰支付的、姓名为“王杰”的门诊票据48元),自费药部分金额为768元应当予以扣除;三、原告黄杰认可被告李德福垫付护理费260元;四、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事故预防处理大队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调查,彭玉军所驾渝CD11**号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五、李新玉(1963年4月8日出生)系原告黄杰之母,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街44号16栋2单元8号居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1月7日对其发放《残疾人证》,属于精神残疾,等级为叁级。经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社区和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楠派出所证明,其于2004年患上精神疾病,无养老金、病退金、低保,无收入来源。武侯区社保局证明其未在该局领取养老保险金。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身份信息、企业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被扶养人关系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德福驾车牵引彭玉军所驾故障车辆与原告黄杰所驾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福和彭玉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杰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责任限额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德福和彭玉军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黄杰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放弃对事故中渝CD11**号车辆驾驶员彭玉军、车主朱仕刚德的诉讼权利,撤回对被告彭玉军、朱仕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德福只在其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交强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黄杰提供了交警部门的证明,事故另一车辆,即渝CD11**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主张由被告泰和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和四川分公司辩称渝CD11**号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事实不清,原告黄杰撤回对该车驾驶员和车主起诉,应当视为原告放弃渝CD11**号车辆上交强险的赔偿,被告泰和四川分公司交强险只应按50%比例赔偿。被告泰和四川分公司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泰和四川分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告黄杰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3958.2元(自费药部分金额为768元,其余为3190.2元),2、交通费200元(酌定),3、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15050元/年*20年*10%/2人),共计55664元,4、鉴定费8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63642.2元。交强险项下应予赔偿金额为62054.2元(医疗费3190.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泰和四川分公司予以支付。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1588元(768元+8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德福应承担794元(1588元*50%)。被告李德福已垫付金额为3371.4元(医疗费3111.4元+护理费260元),原告黄杰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李德福垫付金额与其个人承担赔偿金额品迭后,超出部分为2577.4元(3371.4元-794元),由被告泰和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金中向其支付。保险金其余部分59476.8元(62054.2元-2577.4元),由被告泰和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黄杰。原告黄杰超出前述金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杰保险金59476.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德福保险金2577.4元;三、驳回原告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李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尧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