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竹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廖国英诉肖祥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黎有琼、黎友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英,肖祥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黎有琼,黎友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廖国英,女,63岁。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祥波,男,24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四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层。负责人孙永禄。委托代理人程廷华,男,35岁。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青华,男,26岁。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黎有琼,女,42岁。被告黎友秀,女,46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水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肖祥波、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廷华和杨青华、被告黎有琼和黎友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19时05分许,被告肖祥波驾驶川FGB2**微型轿车从绵竹城区方向沿绵金路往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绵竹市西南镇金隆村七组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黎孝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黎孝成死亡,原告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祥波与死者黎孝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肖祥波驾驶的川FGB2**号微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黎有琼、黎友秀系死者黎孝成之女。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237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被告黎友琼、黎友秀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7元。被告肖祥波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肖祥波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黎有琼、黎友秀辩称,黎友琼、黎友秀愿意赔偿原告10437元。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7日19时05分许,被告肖祥波驾驶川FGB2**号微型轿车,在绵金路绵竹市西南镇金隆村7组路段,与黎孝成(案外人)驾驶的步步升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黎孝成死亡、原告伤,两车损。原告之伤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诊断为右第8肋骨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脑震荡等。原告产生医疗费29031.02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给付1万元,被告肖祥波给付3781.40元,原告自己给付15249.62元。经绵竹市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祥波、黎孝成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川FGB2**号微型轿车为被告肖祥波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处理本次事故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案件时,给原告预留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1万元。5、黎孝成有房屋等财产,被告黎有琼、黎友秀是其两个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且为财产管理人。6、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赔偿原告18237元;请求判令被告黎友琼、黎友秀赔偿原告1043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病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FGB2**号微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该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余额--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1万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肖祥波、黎孝成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依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川FGB2**号微型轿车方承担50%为宜。而川FGB2**号微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度四川省统计标准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03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5天=2625元。3、护理费64.83元/天×175天=11345.25元;原告请求1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酌定300元。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抗辩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290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31656.0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向原告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1656.02元,属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赔偿限额50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向原告赔偿21656.02元×50%=10828.01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10800元,属伤残赔偿金余额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向原告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00元,属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赔偿限额50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向原告赔偿800元×50%=400元。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828.01元+400元=11228.01元;合计31228.01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给付的10000元,被告肖祥波给付的3781.40元;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向原告实际赔偿17446.61元(被告肖祥波给付原告的赔偿款项,属另一层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其与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自行结算)。被告黎有琼、黎友秀作为黎孝成的继承人和财产管理人,对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自愿按原告的诉请赔偿10437元,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廖国英给付赔偿金人民币17446.61元;被告黎有琼、黎友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廖国英给付赔偿金人民币10437元;三、驳回原告廖国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260元,由被告肖祥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廖国英垫付,被告肖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