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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清(预)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彭浩伟、中山市东阳喷涂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浩伟,中山市东阳喷涂实业有限公司,苏海勤,苏景辉,曹建文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二法民二清(预)字第1号申请人:彭浩伟,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正军,系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健伟,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山市东阳喷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388995-X。法定代表人:苏海勤。第三人:苏海勤,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苏景辉,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上述被申请人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卫宏,系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建文,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申请人彭浩伟申请对被申请人中山市东阳喷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彭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军、郑健伟,被申请人东阳公司及第三人苏海勤、苏景辉的委托代理人卫宏到会参加听证,第三人曹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会。经审查查明:东阳公司于2006年1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苏海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彭浩伟和苏海勤,各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权。2007年2月26日,彭浩伟与苏景辉、曹建文书面确认东阳公司实际出资情况为:出资总额4355600.83元,其中苏景辉投入2855600.83元,彭浩伟投入140万元,曹建文投入10万元。苏海勤与苏景辉系父子关系,苏海勤为名义上的出资人,苏景辉为实际出资人。2012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1)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判令解散东阳公司。东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82号民事裁定,按东阳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至今,东阳公司未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彭浩伟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东阳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东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彭浩伟与苏景辉、曹建文签署的书面股权确认文件均显示申请人彭浩伟系被申请人东阳公司的股东,故申请人彭浩伟对被申请人东阳公司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主体适格。本院已作出(2011)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判令解散东阳公司,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被申请人东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现申请人彭浩伟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东阳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案受理申请人彭浩伟提出对被申请人中山市东阳喷涂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施艳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