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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司机。2011年8月15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新华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东北侧路边,窃取被害人吕某吉祥狮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并已40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79元。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西王村菜市场门前,窃取被害人杨某雅迪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并通过韩某以400元价格卖于他人,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格1539元。被盗吉祥狮牌电动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吕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新华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东北侧路边,用对钥匙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吕某吉祥狮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并已40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79元。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西王村菜市场门前,窃取被害人杨某雅迪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并通过韩某以400元价格卖于他人,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格1539元。被盗吉祥狮牌电动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吕某。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退赔153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杨某陈述、证人武某、韩某、乔志昆证言、扣押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返还和退赔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基本挽回,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邢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邢贺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