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薛红恩、薛再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薛红恩,薛再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5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红恩。被告薛再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薛红恩、薛再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匡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红恩、薛再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行诉称:2010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在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循环使用贷款本金750000元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被告将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XXX号XX号楼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多期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额度全部终止并注销被告未使用的额度,同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贷款额度全部终止并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薛红恩、薛再娟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41698.67元,利息3958.95元(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罚息利率计收),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2400元;2.被告薛红恩、薛再娟以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XXX号XX号楼XXX室的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主张经济损失。原告昆山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据二、被告一、二的身份信息和收入证明一组;证据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证据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证据五、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据六、抵押他项权证一份;证据七、借款借据一份;证据八、本金及欠款清单一组:证据九、律师函一份;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诉请事实。被告薛红恩、薛再娟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薛红恩与原告昆山中行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为750000元,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原告有权将额度冻结和终止,并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月利率为4.8‰,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如果未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XXX号XX号楼XXX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薛红恩、薛再娟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发放贷款。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1698.67元、利息10373.1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薛红恩、薛再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昆山中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薛红恩、抵押人薛再娟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则依照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即被告清偿债务并行使抵押担保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3年12月8日结欠的借款本金341698.67元、利息10373.1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红恩、薛再娟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放弃主张经济损失,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将房屋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原告依法有权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红恩、薛再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2013年12月8日结欠的借款本金341698.67元、利息10373.1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薛红恩、薛再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其所抵押的房屋(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XXX号XX号楼XXX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5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94元,由被告薛红恩、薛再娟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邹 军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