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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1月12日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9日经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6时25分,被告人昝某某驾驶鲁A5xx**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城市房寺镇胡庄村北路口,与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钝性外力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昝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昝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昝某某到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被告人昝某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昝某甲、赵某某、昝某乙、姜某某证言;3、被告人昝某某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1月11日6时25分,驾驶鲁A5xx**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城市房寺镇胡庄村北路口时肇事后逃逸,并于2012年11月12日主动到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昝某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1日早上6点20分许,昝某某驾车往济南送客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昝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他驾驶面包车在房寺某社区禚庄村西找到昝某某,并将昝某某车上的客人分别送到禹城汽车站或者济南,事后又帮昝某某从济南买来保险杠和雾灯等送到昝某某家中的事实。3、证人赵某甲(被害人赵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1日早上6时10分左右,其父赵某某骑新日脾电动车从家里出门,去禹城龙泽国际工地去干建筑,沿316省道由西往东走,6点半左右家里人听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证人昝某甲(被告人昝某某之父亲)的证言:证实昝某某发生事故后打电话告诉了他,他在房寺某社区禚庄村西找到昝某某,看到昝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后面放着前牌照,牌子上带着一块保险杠。然后,他与昝某某一块坐孙某某的车到济南,买来前保险杠和右侧防雾灯等,回家换到被撞坏的面包车上的事实。5、证人昝某乙(昝某某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1日6时许,他乘坐昝某某驾驶的鲁A5xx**号面包车去济南,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城市房寺镇胡庄村北路口时,听到咔擦一声响,并有东西拖地的声音,他随同昝某某下车查看,看到电动车在面包车前面托着,前保险杠掉了碎片,车灯也掉了一个。昝某某将电动车从面包车上拽下来,又继续开车走,直到邢店东一路口停下的事实。6、证人姜某某(事故时昝某某面包车上的乘客)的证言:证实出事以前电动车和人是在路上倒着的事实。2012年11月11日6时许,他乘坐昝某某驾驶的鲁A5xx**号面包车去济南,行驶过程中发现有一辆电动车倒在路中心线偏南位置,人躺在电动车前面,头朝南。这时昝某某急刹车,刹着刹着就撞上了,并拖着电动车和人往东行驶出一段距离。7、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赵某某尸检鉴定的补充说明、关于编号为DZYC2012111101检验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证实两车接触时,新日牌电动车处于倒地状态。现场的痕迹物证未发现有二次以上撞击的证据支持。8、禹城市交警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附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照片18张。9、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事故现场遗留物是鲁A5xx**号面包车的。当时该车行驶速度为75-80km/h.附物证比对照片6张。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公(禹)鉴(尸)字(2012)050号”:证实死者赵某某符合钝性外力导致颅脑损伤死亡。附尸检照片18张。1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2份证实:事故地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及责任等情况。双方无异议。1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赵某某,系禹城市人。2012年11月11日死亡。13、昝某某驾驶证、鲁A5xx**号面包车行驶证:证实昝某某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情况。1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昝某某出生年月日,其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昝某某赔偿给赵某某亲属人民币21万元.16、交警队对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昝某某到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罚。鉴于被告人昝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依法可对被告人昝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