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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权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通元、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通元,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权字第227号原告:王通元。委托代理人:童洪鹰。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渊龙。委托代理人:蔡一平。原告王通元为与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工程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蓝海7”轮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放弃举证和答辩期限,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读判决。原告王通元的委托代理人童洪鹰、被告蓝海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通元起诉称:2009年9月,原告受被告蓝海工程公司雇佣,在其所有的“蓝海7”轮担任二副,双方约定工资为9000元/月。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资。2013年8月29日,原告因涉案船舶被本院扣押离船,被告出具船员工资欠款单,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工资款13133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31336元和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蓝海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海工程公司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原告王通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船员工资欠款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金额;证据2、(2013)甬海法登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被告蓝海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和被告自认,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通元受被告蓝海工程公司雇佣,在其所有的“蓝海7”轮担任二副,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且被告对拖欠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所欠款项系船员工资,原告该债权产生之日距今不满一年,且涉案船舶已由本院依法扣押,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在涉案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由此产生的登记申请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通元对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工资款131336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二、原告王通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蓝海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代理审判员  王智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