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朱兆亚与姜胜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亚,姜胜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758号原告朱兆亚,男,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南沈灶镇安云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胜广,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小新村井沿组。委托代理人徐菲、钱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虞荷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兆亚诉被告姜胜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亚的委托代理人张雁,被告姜胜广的委托代理人徐菲、钱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亚诉称:2012年8月19日22时10分,姜胜广在驾驶证丢失未补办期间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警指挥的兴吴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朱兆亚驾驶苏B×××××号出租车沿兴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丹山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相撞,致朱兆亚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姜胜广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兆亚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5465.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姜胜广赔偿。被告姜胜广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费用计算方法有异议,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姜胜广主张非医保用药对应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另外,姜胜广预付朱兆亚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请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朱兆亚在东台市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应该扣除医保已经垫付的金额,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应的医疗费;出租车情况分析表不能代表朱兆亚的工资收入情况,保险公司同意误工费按每月2400元计算;朱兆亚在无锡居住不满一年,有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应为12%;朱兆亚的父母亲在农村生活,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22时10分许,姜胜广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未补办期间驾驶苏B×××××号轿车沿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兴吴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朱兆亚驾驶中天客运公司的苏B×××××号轿车沿兴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丹山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二车发生碰撞,致姜胜广、朱兆亚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9月4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锡公交认字(2012)第00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胜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兆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号轿车登记在夏红兰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钱永良,姜胜广借用该车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2011年12月15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该车于2012年5月1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又查明:朱兆亚于2012年8月19日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8月20日至9月24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朱兆亚又在老家东台市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2988.57元(包含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检查费用648元)。朱兆亚在东台市花费的医疗费523.34元中,有159.90元属于医保支付费用,朱兆亚没有支付该费用,由医院垫付,朱兆亚自愿不主张该159.90元医疗费。朱兆亚的住院医疗费用28718.53元中,有3509.14元属于自费非医保用药。经朱兆亚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锡诚(2013)临鉴字第2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兆亚4肋以上(不足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心包切开引流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75天。再查明:2008年至2011年底,朱兆亚在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位于常州市溧阳市南大街169号。朱兆亚于2012年1月9日办理了暂住证,当时暂住地在无锡市锡山区春江花园15号401室。朱兆亚于2012年2月13日向陆建忠承包苏B×××××号出租车经营,苏B×××××号出租车系陆建忠向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2012年6月、7月、8月的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载明,营运收入扣除支出的实际月收入分别为13780.40元、14158.20元、14229.70元。朱兆亚主张交通费500元。朱兆亚的父亲朱银德于1949年8月23日出生,母亲黄石英于1951年2月5日出生,朱银德与黄石英共生育女儿朱晓平、儿子朱兆亚二个子女。朱兆亚于1995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朱洁。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姜胜广预付朱兆亚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收据、暂住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发放表、承包协议书、出租车营运情况分析表、户籍资料、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姜胜广丢失驾驶证期间,交警部门未注销姜胜广的驾驶资格,姜胜文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姜胜广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姜胜广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兆亚自行承担30%的责任。姜胜广具备驾驶资格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借用人姜胜广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朱兆亚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并且姜胜广主张非医保用药对应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现朱兆亚所发生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朱兆亚直接支付姜胜广应付的赔偿款。关于朱兆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部门的收据计算为32988.57元,扣除朱兆亚未主张的医保支付159.90元,认定为3282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35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63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中营养期75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135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180天和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5906元计算,认定为17707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护理期90天按每天60元计算,认定为540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350元;7、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朱兆亚在常州、无锡居住已满一年,并且朱兆亚有稳定的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兆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再考虑残疾赔偿系数12%,认定为7122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朱兆亚的伤残程度和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2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9、被扶养人生活费,朱银德扶养年限为16年,黄石英扶养年限为18年,朱洁抚养年限为1年,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一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16年,超出2年另行计算(朱兆亚承担其中一半),再考虑残疾赔偿系数12%,认定为38403元。综上,朱兆亚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328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34808.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17366.07元,朱兆亚自行负担7442.60元;误工费17707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09627.8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合计137284.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责任限额内负担19099.36元,朱兆亚自行负担8185.44元。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朱兆亚的损失为156465.43元。因姜胜广已经支付朱兆亚2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给付朱兆亚136465.43元,给付姜胜广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赔偿朱兆亚的损失为156465.43元。鉴于姜胜广已预付朱兆亚20000元,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朱兆亚支付136465.43元,向姜胜广支付20000元。二、驳回朱兆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诉讼费2980元,由朱兆亚负担320元,保险公司负担2660元。该款已由朱兆亚预交,朱兆亚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兆亚支付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崔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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