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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10月5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晚,公安机关依法对临安市石镜街简单驿宾馆205房间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2包。经鉴定,被查获的12包白色晶体净重11.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江上平、王某、俞旭明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