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黄金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黄金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80号原告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飞,男,汉族,系该司员工。被告深圳市黄金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惠。委托代理人邓博仁,男,汉族,系该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飞,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春惠及委托代理人邓博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纸,截止2012年6月,原告以承兑的方式向对方支付28580624.58元,向被告购纸金额共计28546559.74元,多付货款34064.8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发票22003218.5元,仍欠原告发票5543341.24元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805442.7元。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金额34064.8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182.7元(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开发票造成的损失805442.7元(5543341.24元/(1+17%)*17%]。庭审中原告明确其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4日计至款项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购买纸张系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和进行结算的,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无法与双方每次的购销合同的金额一一对应,每次交易完成后,银行承兑汇票的与本次交易的金额的差(余)额留在下一次进行结算。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在2012年7月,根据上述结算方式,原告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较应支付的货款尚余34064.81元,但在此之后,原告从没明确表示终止与被告的贸易往来,也没有明确向被告主张返还该部分结算余款34064.81元,故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逾期还款的情形。2、原告向被告主张未开发票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纸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纸张,一般以向被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12年8月4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2012年7月对账单载明,截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多付货款34064.84元。以上事实有2012年7月对账单、购销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纸张,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多付给被告货款34064.84元,被告应予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双方对账次日即201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开发票造成的损失,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黄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34064.8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院减半收取6329.5元,由被告负担243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奕 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珊谦(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