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学中与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中,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644号原告:王学中,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刘燕,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赵前进,总经理。原告王学中与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中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中诉称:2013年3月3日15时,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钟灵驾驶苏G*/GT*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在日照市岚山区222省道与疏港大道交叉路口南50米路段处,将原告的车辆鲁V**/V*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撞坏,车上的货物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的驾驶员张钟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货主的货损及运输延时违约金已经全部赔偿,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及运输延时违约金共计2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案经送达,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5时,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钟灵驾驶苏G*/GT*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S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222省道与疏港大道交叉路口南50米路段时,进入逆向车道与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春华驾驶的鲁V**/V*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鲁V**/V*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第2013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钟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张钟灵驾驶的苏G*/GT*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保全价值30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担保金30000元,本院以(2013)岚民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张钟灵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苏G*/GT*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为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李春华驾驶的鲁V**/V*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属于原告王学中所有。原告王学中因事故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属于浙江日报报业集团印务有限公司所有,经价格认证部门认证,其损失价值20800元,该损失已由原告王学中赔付给浙江日报报业集团印务有限公司,本次价格认证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依法委托进行的,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赔偿证明和本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钟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张钟灵为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货物所有人浙江日报报业集团印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就货物损失对货物所有人赔偿完毕,其已取得该损失的追偿权,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运输延时违约金及运输费损失共计8000元,但没有提供运输合同等对违约金及运输费进行约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学中货物损失208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专递送达费80元,合计355元,由原告王学中负担115元,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