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骆某2、骆某1等与廖伟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2,骆某1,廖伟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骆某2,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原告:骆某1,男,200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法定代理人:骆某2,系原告骆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谢某,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系原告骆某1母亲。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原告骆某2、骆某1诉被告廖伟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瑞文;被告廖伟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2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廖伟锐驾驶粤E×××××号轿车沿清远市清城区峡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至与康乐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康乐路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骆某2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某2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廖伟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廖伟锐支付,住院24天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骆某2出院后,为节约费用到小门诊开草药、打消炎针等治疗,被告廖伟锐又支付10000元给原告用于上述开支。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骆某2右胫骨中下,段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骆某2右胫骨内固定拆除必定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骆某2与妻子谢某生有一子为原告骆某1,骆某1现未满十八周岁,与骆某2、谢某一起生活。骆某2一家长年在清远打工,并居住在清远,夫妻二人均有固定收入(3000元/月),虽户口为农村性质,但计算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对待。这次交通事对原告全家的精神造成了重大打击,使全家的生活陷入了困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8元(22396.35元/年×11年×10%÷2);6、误工费11400元(3000元/月÷30天×114天);7、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司法鉴定费2500元,总计110471.42元。被告廖伟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471.42元,被告廖伟锐对此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471.42元。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廖伟锐的粤E×××××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骆某1非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故我司不认可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骆某1与骆某2、谢某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亲属关系。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提出如下意见:1、对于原告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我司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再进行主张。3、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需要有相应的医嘱要求,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医嘱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该费用请法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无异议。5、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其家属护理,且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故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一次,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法院酌情认定。7、对于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不应由我司承担。8、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骆某2提供一份租房协议、劳动合同欲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本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且具有固定收入来源,但该份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不应确认,原因在于租住地址没有明确写明,所谓的“房东”欧海添无法确认。同时,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亦约定了依法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并无提供相关的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亦无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本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骆某2应当提供出生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对骆某1具有法定扶养义务。若要计算骆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仅提供一份非正式的在读证明,亦无相关的学籍证明等证据提交,故该在读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对于误工费,由于劳动合同的不真实性(上面已经进行了论述),故对于原告的工资水平、工种均无法确认。应当按照清远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时原告亦应提供相应的持续误工证明。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案的原告在事故中负有同等,且我方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用,请法院酌减。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作为商业险的赔偿范围。11、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我司承担。被告廖伟锐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廖伟锐驾驶粤E×××××号轿车沿清远市清城区峡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至与康乐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康乐路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骆某2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某2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2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伟锐驾驶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骆某2驾驶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廖伟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骆某2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期间于2013年4月3日行右胫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4天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8938.83元,全部由被告廖伟锐付清。住院期间,经双方协商,被告廖伟锐雇请了护工负责护理原告,被告廖伟锐共支出护理费384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7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骆某2右胫骨中下段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内固定拆除必定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包括伤残程度评定84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96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伟锐除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并支付护理费外,还支付了原告现金赔偿款1万元、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用1450元、施救费40元、保管费290元,被告廖伟锐为此提供了收条、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保管费发票证实。另查明,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被告廖伟锐驾驶的粤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廖伟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并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已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湖南省新田县金盆圩乡骆铭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由新田县公安局金盆圩乡派出所加盖印章证明属实,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骆某2与其妻子谢某于2006年3月26日生育有儿子骆某1,骆某2全家长年在广东清远打工谋生,很少回家。2、由骆某2与欧海添签订的一份租房协议,并由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三角村委会散元村民小组证明情况属实,该证据的内容为“兹有散元村欧海添房一层,租给湖南民工骆某2住,从二零零七年三月八日开始至二零一三年五月八日,已居六年,月租为贰佰伍拾元,现仍租居”。3、骆某2与清远市龙塘黄埔电镀实业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经调查,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表示该劳动合同是真实的,骆某2也确实在该分公司工作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租房协议、学校就读证明、庭后补充提供的清远市东方学校学生校卡,被告廖伟锐提供的收条、医疗费收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保管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廖伟锐与原告骆某2驾驶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原告骆某2与被告廖伟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廖伟锐按照其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粤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在粤E×××××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廖伟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粤E×××××号车还在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被告廖伟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在2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伟锐承担。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被告廖伟锐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因此,对医疗费凭单据确定为18938.83元。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该费用的准确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的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4天,为1200元(50元/天×24天);3、对于营养费,由于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因此,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400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劳动合同以及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学校的就读证明,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规定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并参照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为60453元(30226.71元/年×20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有由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地派出所经调查核实也认定骆某1是骆某2的儿子,故本院采信新田县金盆圩乡骆铭孙村委会以及新田县公安局金盆圩乡派出所的证明,确认骆某2与骆某1为父子关系,骆某1是骆某2的被扶养人。原告提供的学生卡、学校所开具的就读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儿子骆某1在清远上学,主要消费地在城镇,对于其的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伤残级别确定时,骆某1年龄为7周岁,应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11年,为12318元(22396.35元/年×11年×10%÷2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归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后,残疾赔偿金共为72771元;5、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4天(住院天数24天及医嘱建议的休息天数90天),为9441元(30226.71元/年÷365天×114天);6、对于护理费,被告廖伟锐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3840元(160元/天×24天),原告请求2400元,不超过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但是原告因事故住院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综合原告的就医路程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将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会造成其精神上不小的痛苦与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9、对于司法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司法鉴定费2500元,但由于本案中后续治疗费没有得到支持,故该后续治疗费部分的鉴定费700元没有依据,剔除该部分的鉴定费后,对司法鉴定费确定为18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被告提供有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可以证实被告廖伟锐为原告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450元;11、摩托车施救费、保管费,凭被告廖伟锐提供的发票确定为40元、29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9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2771元、误工费9441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50元、施救费40元、保管费290元,合共111430.83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在粤E×××××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731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2771元、误工费9441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490元(包括摩托车修理费1450元、施救费40元),三大项合共赔偿原告98802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医疗费89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共12338.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在粤E×××××号车所投保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担其中50%,即6169.40元。对于保管费290元,由被告廖伟锐承担其中50%,为145元。由于被告廖伟锐事发后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4558.83元(包括医疗费18938.83元、护理费3840元、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50元、施救费40元、保管费29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45元后,其多赔偿了原告34413.83元。对于其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可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64388.17元(98802元-34413.83元),对于被告廖伟锐多支付的34413.83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迳行给付廖伟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70557.57元(64388.17+6169.4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9元,由原告负担9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桥审 判 员 黄永强人民陪审员 朱洁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文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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