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潘洪刚与李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刚,李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潘洪刚,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李涛,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陶陆军,齐河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洪刚与被告李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刚,被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陶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涛为借款人臧民邦在原告处担保借款20000元。该款到期后,借款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以暂无还款能力为由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被告已于2012年8月30日履行了担保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臧民邦、王秀英在原告潘洪刚处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止),以后每月的同一日期清息,如不能按时��息,按日加1%罚息,如逾期不能付清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执行,由臧民邦、王秀英出具借据。同时,被告李涛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注明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洪刚与臧民邦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涛称自己已于2012年8月30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并提交了原告潘洪刚的收条。原告潘洪刚对此收条予以认可,但称该收条的现金不是偿还的该笔借款,而是偿还的李涛的个人借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潘洪刚提供了2012年8月30日以后向被告李涛催���的录像和通话录音资料。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录音录像时间有异议。但从原告潘洪刚提供的通话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录音时间和录音时长与通话清单中双方的通话时间和通话时长是相吻合的,足以证实在2012年8月30日以后,原告找被告催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所提供的收条的现金即不是偿还的该笔借款。在债务人不能按照约定全部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有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臧民邦、王秀英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不能清息时,按日加1%罚息的约定,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洪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过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季秀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