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永福与赵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福,赵法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赵永福。委托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法祥。原告赵永福与被告赵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富,被告赵法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福诉称,被告赵法祥于200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被告赵法祥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由于被告因借款的事情被原告打伤,被告不归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法祥于2000年3月25日向原告赵永福借款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永福与被告赵法祥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及时返还,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法祥返还原告赵永福借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法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微信公众号“”